财产保险综述
财产保险综述
第一节 财产保险概述
中国财产保险现状
财产保险,是指以各种财产物资和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基本目的的一种社会化经济补偿制度。作为现代保险业的两大部类之一,财产保险通过各保险公司的市场化经营,客观上满足着人类社会除自然人的身体与生命之外的各种风险保障需求,是当代社会不可缺少的一种风险管理机制和经济补偿制度。
各国的保险制度普遍规定了财产保险专业经营的法律原则,财产保险业务经营的专业化,使其在组织经济补偿时具有更高的效率和更多的经验;另一方面,财产保险又是一种高度社会化的业务,其业务经营活动往往超越国界而成为一种世界性业务,这种高度社会化的经营方式,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各种风险能够在最大的范围内得以分散,各种保险损失得以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分摊,最终实现财产保险业务经营的稳定化、可持续化。因此,财产保险在管理风险、组织经济补偿方面,具有其他制度无法比拟的优越性。
财产保险的宏观分类
1、根据经营业务的范围,财产保险可以分为广义财产保险与狭义财产保险。其中广义财产保险是指包括各种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等业务在内的一切非人身保险业务,这一概念的界定与本教材的研究范围和内容一致;狭义财产保险则仅指各种财产损失保险,它强调保险标的是各种具体的财产物资。因此,狭义财产保险是广义财产保险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根据承保标的的实虚,财产保险又可以分为有形财产保险和无形财产保险。其中有形财产保险是指以各种具备实体的财产物资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它在内容上与狭义财产保险业务基本一致;无形财产保险则是指以各种没有实体但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的合法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如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利润损失保险业务等。有形财产保险和无形财产保险共同构成了广义财产保险。
3、将财产保险概念分为广义财产保险与狭义财产保险,其目的在于使人们了解广义财产保险与狭义财产保险的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及其基础与应用、指导与隶属的关系,以便触类旁通,掌握各类财产保险业务的共性与个性;将财产保险分为有形财产保险与无形财产保险,其目的是在把握各种财产保险均带有经济补偿和风险分散特性的基础上,充分认识两类财产保险业务在经营基础、风险构成、经营手段等方面的差异性。因此,上述划分对于研究和解决各种财产保险实践中的理论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一些国家对保险业的部类划分依据不一,造成了财产保险概念内涵和外延上的不统一。例如,有的国家称为产物保险,有的称为损害保险,有的则称为非寿险,这些概念与中国的财产保险概念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其中,产物保险强调以各种财产投资为保险标的,经营业务的范围较窄;损害保险则从产物保险扩展到有关的法律风险与信用保险业务;而非寿险则还将各种短期性的人身保险业务包括在内。根据各种保险业务的性质和经营规则,将整个保险业划分为非寿险和寿险,是一种国际惯例。中国将保险业划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显然与国际通行的划分存在着一定的距离。不过,上述各种概念之间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业务经营范围的大小方面,而不会对认识财产保险性质及经营规则产生影响。
财产保险经营主体的类型
财产保险作为现代保险业的两大部类之一,是由依法定程序成立的专门保险机构具体经营的。在保险业的发展史上,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总是得到最早、最快的发展,此后才出现专门的人寿保险机构或财产保险机构兼营有限的人寿保险业务。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一些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出现了财产保险与人寿保险两大业务走向融合的趋势,银行业与保险业有相互渗透的趋势,这种变化显然与经济的市场化和国际化有关。
1、从保险机构的性质出发,财产保险的经营主体可以划分为公营财产保险公司和私人财产保险公司两大类。前者称为政府保险公司,属于国有国营公司,如美国的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我国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等,公营保险公司在世界保险市场上所占比重不大,但在政策性保险领域却通常享有较高的地位;后者属于民有民营的财产保险公司,它在世界财产保险市场上占绝对优势。
2、从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出发,财产保险的经营主体包括独资保险公司、股份保险公司、附设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等,其中独资保险公司主要是国营保险公司,附设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是层次较低的经营主体,而股份保险公司则占据主导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只有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与股份保险公司两种,而财产保险市场上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个别国有独资公司外,其他均是股份保险公司。
3、从财产保险经营主体的业务经营范围出发,尽管发达国家的财产保险机构众多,中国的财产保险市场亦正在朝着经营主体多元化的方向快速发展,但国内外的财产保险经营主体仍可概括为以下三种类型:(1)集团型保险公司。它又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同时经营产险与寿险业务的集团型公司,它通过设立独立的财产保险子公司来经营财产保险业务,如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等,就是通过设立财产保险子公司的形式来参与全国财产保险市场竞争的。二是专门的财产保险公司随着业务的发展而壮大成集团型公司,即可设立两个以上的专营型子公司。(2)综合型财产保险公司。它是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成立的专门经营各种财产保险业务的综合性保险公司,其不能兼营寿险业务,但可以经营任何法律许可的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综合性财产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其业务扩展的范围而划分为全国性综合型财产保险公司和区域性综合型财产保险公司。其中全国性综合型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参与全国财产保险市场的全面竞争;区域性综合型财产保险公司则只能在规定的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并参与该区域内各种财产保险业务的全面竞争。(3)专营型财产保险公司。它是指依据法定程序成立且专营某一类或某一种财产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其业务范围在公司设立时即予核定,不仅不能经营寿险业务,而且也不能经营非核定业务范围内的其他财产保险业务。如专门的火灾保险公司就只能经营各种火灾保险业务,专门的责任保险公司亦只能经营各种责任保险业务,等等。根据业务经营的区域范围,专营型财产保险公司也可以分为全国性公司和区域性公司,其中,全国性专营型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在全国范围内参与核定业务的市场竞争区域性专营型财产保险公司则在核定的区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并在该区域内参与核定业务的市场竞争。例如:天平保险公司就是一家专营车险的保险公司,但随着市场竞争的激烈化,这种类型的保险公司将会从两个方面得到发展:一是新的公司在成立时定位为专营型财产保险公司;二是原有的公司为适应竞争而逐渐形成优势业务并朝着专营型财产保险公司发展。
财产保险的业务体系
财产保险是一个庞大的业务体系,它由若干险别及其数以百计的具体险种构成。我们可以把财产保险业务分为四大部分。
1、财产损失保险。它是以承保保险客户的财产物资损失风险为内容的各种保险业务的统称,包括各种火灾保险、运输保险、工程保险等。上述险别还可进一步分类,例如,火灾保险可分为团体火灾保险、家庭财产保险等类别;运输保险可分为机动车辆保险、沿海及内河船舶保险、航空保险、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海上保险等类别;工程保险可分为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科技工程保险、船舶建造保险等类别。作为财产保险业传统的、也是最主要的业务来源,财产损失保险不仅会首先得到发展,而且会首先得到全面的、有深度的发展。 2、农业保险。它也可以归人财产损失保险范围,但因其保险标的是有生命的特殊财产,业务经营有着与其他类别财产保险不同的特性,加之农业生产方式及可能遭遇的风险均有其特殊性,从而作为单独一类财产保险业务来经营。
3、责任保险。它承保的是保险客户的各种民事法律风险,从而是一种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而不断发展起来的保险业务。责任保险的业务结构,包括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及各种运输工具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内容。
4、信用、保证保险。它承保的主要是保险客户的各种商业信用风险,其业务主要包括出口信用保险、个人信用保险、产品保证保险等各种信用及保证保险等。
此外,如果按照国际惯例将保险业划分为寿险与非寿险业务,则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还包括短期性人身意外保险业务等,即短期性的人身意外保险因业务性质和经营方式与财产保险业务相一致,而被纳入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第二节 财产保险的历史沿革
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各种自然灾害和不幸事故一直是制造灾难和危及人类自身生存的客观因素。经过与灾害事故的长期斗争实践,人们逐步意识到对于各种自然灾害和不幸事故风险,仅仅依靠自身或小范围的协作力量是无法抗拒和克服的,还需要有社会化的机制来分散各种灾害事故风险。于是,根据损失分摊原则和大数法财原理等建立、发展起来的财产保险制度,便成了人类社会抵御各种灾害事故和消化其损失的基本经济制度。人类社会越是向前发展,财产保险也越是成为人们控制或减轻各种灾害事故风险的重要手段。因此,财产保险的产生与发展,首先是因为各种灾害事故风险的客观存在与发展,其次则是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结果。
财产保险的原始阶段
现代商业保险制度,事实上起源于欧洲国家古老的共同海损分摊制度。共同分摊海损的做法标志着海上保险的萌芽,而以船舶为抵押的借贷制度则构成了海上保险的雏形。因此,共同分摊海损时期可以称为财产保险的原始阶段。早在公元前2000年前后,地中海沿岸城市的商人就采用了“一人为众,众人为一”的共同分摊海损的方法,这种相互承担风险损失的方法即可以视为财产保险的原始状态。公元前1700多年的汉谟拉比时代,还将这种共同分摊损失的方法载人当时的法典而成为一种法律规范。到公元前916年,在著名的罗地安海商法中正式对共同分摊海损作出明确规定:凡因减轻船只载重投弃入海的货物,如为全体利益而损失的,须由全体分摊归还。共同分摊海损的做法,实际上确定了财产保险的两大原理:一是具有同质风险的人构成一个共同的风险集合体,这是财产保险经营的风险结构基础;二是风险损失可以在具有同质风险的人群中进行分摊,“一人为众,众人为一”的思想奠定了财产保险的基本理念。
财产保险的近代阶段
经过漫长的共同分摊海损等的实践,欧洲国家开始出现一些专门从事海事损失保证业务的机构。到14世纪前后,海上贸易和海事损失保证逐渐分成两个经营行业,其中经营海事损失保证业务的人就成了最早的保险人。因此,海上保险在共同分摊海损制度的基础上产生,其根本性变化就是对海上风险保证的业务经营开始走向商业化与专业化,从而是近代保险业正式产生的标志。迄今发现的最古老的保险单,即是在意大利的佛罗伦萨发现的1347年10月23日由乔治·勒克维伦出立的一张海上保险单,它承保从热那亚到马乔卡的航程保险。到15—16世纪时,海上保险在欧洲国家得到了较为普遍的发展。
17世纪时,伦敦不仅成为英国保险业的中心,而且成为世界海上保险的中心。在世界保险发展史上占有特殊地位且至今仍然享有崇高地位的劳合社保险人组织,即产生于这一时期,并发展至今,迄今已有 300多年的历史,其对世界保险业的商业化、专业化、制度化,起了示范的作用。与海上保险相比,火灾保险的产生要晚得多。尽管15世纪前后在德国等国家出现过合作社式的火灾“基尔特”,但火灾保险的真正出现却是在进入17世纪以后。其中,1666年发生在英国伦敦的大火灾事件,是直接刺激火灾保险业务在英国乃至欧洲国家产生与发展的重要事件。不过,第一家火灾保险机构则是18世纪初期在德国汉堡成立的。作为火灾保险形成阶段中的两个有代表性的国家,英国的经营主体是私人保险组织,实行的是自愿保险;而德国的经营主体却是公营保险机构,并实行强制性火灾保险。
火灾保险的产生与发展,标志着近代保险业进入比较成熟的阶段,这一时代以海上保险与火灾保险的并存发展为主体内容。到18世纪末,火灾保险在欧洲特别是在英国、德国等国家,已经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如保险标的由不动产扩展到动产及有关利益,承保风险由火灾扩大到各种自然灾害等,保险单的格式也随之走向规范化;同时,火灾保险在经营实践中还形成了一套成熟的经验,如保险费率的厘订趋向科学并形成了差别费率制、防灾防损得到了保险人的重视、保险代办机构与联合保险形式被应用到火灾保险领域,等等,从而为后来财产保险的健康发展奠定了深厚的基础。
与财产保险的原始阶段相比,以海上保险与火灾保险为代表的近代保险阶段,不仅确立了财产保险的筹资和补偿原则,而且有专门的机构来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保险业务经营走向专业化与规范化。
财产保险的现代发展阶段
进入18世纪以后,随着工业革命的胜利,机器大生产开始取代手工劳动,物质财富日益增多,以承保工业风险和汽车风险为代表的财产保险业务开始出现并不断发展、壮大,使财产保险由近代保险阶段进入了现代保险阶段。这一阶段与近代保险阶段相比,主要发生了下列显著变化:一是保险公司大量出现,以股份公司形式组织的财产保险公司日益增加,表明了财产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走向现代化;二是承保范围急剧扩大,从只保海上运输和建筑物的火灾扩展到一切财产物资和利益;三是保险责任迅速扩大,从只保海上风险和火灾风险扩大到一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及社会风险、工业风险等;四是保险经营技术和经营手段走向科学化,如大数法则和计算机技术得到广泛应用。因此,这一时期财产保险的传统业务如海上保险、火灾保险等获得了稳步发展,各种工业保险、汽车保险等的出现与迅速发展,加上保险经营技术的成熟,使财产保险从近代保险阶段迈进了现代保险的新纪元。
从工业保险与汽车保险的出现到现阶段,现代财产保险经历了两个非常重要的时期:一是19世纪末责任保险的出现,二是20世纪中叶各种科技保险的出现,这两者均使财产保险获得了重大的、跳跃式的发展。其中,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期,各种责任保险的兴起,标志着财产保险进入了成熟的发展阶段,亦有人称责任保险的发展是整个保险业发展的第三阶段或最高阶段(即财产保险阶段、人寿保险阶段、责任保险阶段),它不仅使财产保险的业务结构由传统的单纯以实体财产为标的转向实体保险和非实体保险(如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并重,而且还使财产保险具有了与社会文明进步同步并为社会文明进步发展服务的功能。如19世纪末产生、20世纪以后迅速普及的雇主责任保险,就有效地保障了各国劳工的生命与生活权益;公众责任保险与产品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有力地维护了消费者及公众的权益;尤其是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在许多国家由自愿保险变成强制保险,更使法律对公众利益的保护落到了实处。因此,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不仅标志着法律制度的完善,而且推动着社会文明的发展进步。在20世纪中叶出现的科技风险保险业务,使现代财产保险成为现代科技发展的助推器,并获得了与现代科技同步发展的机会。
时代发展到今天,无论是物质财产还是法律风险与信用风险,人们都能够从财产保险中获得风险保障;无论是航天飞机的发射、深海石油的开发,还是长江三峡工程的建设、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应用等,都能够找到保险的影子,财产与责任保险已经成为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财产保险的影响也并不局限于保险业自身,而是与经济、科技的发展进步形成了密不可分的关系。
旧中国财产保险回眸
中国的财产保险是随着英国和其他帝国主义的入侵而产生并逐步发展起来的,迄今已有近200年的历史(人身保险的产生则要晚得多)。1805年,英国东印度公司在广州设立了谏当保险行,这是中国境内第一家具有现代保险意义的商业保险机构,它是由英国人达卫森开办的,专门承保与英国商人的贸易有关的货物运输保险即财产保险业务。此后,外国人在华开设的保险机构逐渐增加。如上海自1843年开始至60年代中期,作为当时全国进出口贸易中心,也成了外国保险人在华的重要据点,著名的外商保险机构有保字行、保安、保裕、谏当、于仁、扬子、泰安、保宁等,由此可见,外商保险业在华进入了扩张阶段。
在外商保险机构对华扩张的同时,随着洋务运动的兴起,民族保险业得以产生并得到发展。据有关史料记载,中国第一家华商保险公司恐系1865年前后设立于上海的义和公司保险行,以后相继设立了保险招商局(1875)、仁和保险公司(1876)、安泰保险公司(1877)、和船栈保险局(1878)、万安保险公司(1881)、上海火烛保险公司 (1882)等。其中,由洋务派官僚李鸿章创办的“仁和”和“济和”两家财产保险公司,后来合并成一家保险公司,成为我国第一家规模较大的船舶和货物保险公司,专门承保有关船舶、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与此同时,清政府也先后起草了《大清商律草案》、《保险业章程草案》等,这标志着保险立法的出现;另一件重要的史实,则是1907年上海九家华商保险公司组成了中国保险史上第一家财产保险同业公会,即“华商火险公会”,用以与洋商的“上海火险公会”抗衡。因此,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是我国民族保险业不断得到发展的时期,上海成为全国的保险业中心。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旧中国的人身保险不仅产生要比财产保险晚得多,而且并未得到发展,因此,旧中国的保险发展史基本上是财产保险发展史。这一点与西方国家人身保险大大晚于财产保险的发展进程相符。
不过,尽管华商财产保险公司有了一定的规模,但在旧中国,保险业的命脉始终控制在外资保险公司手中,其中20世纪以前基本亡是英国垄断着中国的财产保险市场;进入20世纪直到新中国成立前,则是英、美、法、德、日、瑞士等国的保险公司共同控制着中国的财产保险市场,中国的民族保险业始终未能得到正常的发展,到新中国成立前更因受经济落后、战争不断、政府腐败等因素的影响,几近崩溃。
新中国财产保险的发展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国家首先对旧中国的保险机构和保险市场进行了整顿、改造,并于1949年10月20日成立了当时惟一的全国性、综合性国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统一经营着全国的各种财产保险业务和少量的人身保险业务。与此同时,外商保险公司纷纷撤离中国,原有的一些华商保险公司在整顿、改造中亦渐消退,一些保险公司将总部迁移到香港等地。因此,中国的保险市场迅速形成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垄断的局面。到1958年,由于受“共产风”的影响,决策者错误地认为“人民公社化”以后,人们的生老病残和灾害事故都可以由国家和集体包下来,保险在中国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没有继续办理保险的必要了,同年10月在西安召开的全国财贸会议上决定停办国内业务。
在停办了20年后,随着执政党将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 1979年国家决定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始在全国设置部分分支机构,同时发展、壮大着保险从业人员队伍。1980~ 1995年,中国的保险业务得到了持续的高速发展,其中最为显著的标志便是保险业的经营网点和从业人员迅速增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等新的保险公司开始出现,保险业务收入每年均大幅度增长,国民的保险意识不断增强,保险日益成为人们在生产、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风险保障工具,并为中国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但这一发展时期仍然受传统的计划经济的影响,在保险业经营主体上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垄断经营,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处于混合经营状态,保险市场的开拓和业务的承保在很大程度上依靠政府行政权力的干预,等等。
1995年以后,随着《保险法》及相关配套法规的颁布与实施,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分业经营成为法定规则,一批新的全国性或区域性财产保险公司进入财产保险市场参与竞争。199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通过集团化而对旧的体制进行了重大改组,1998年对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进行了进一步改组,成立专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专营寿险业务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和专营再保险业务的中国再保险公司。这些均表明中国的财产保险业进入了产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的新阶段。
中国财产保险的发展趋势
在国外,发达国家由于保险市场的开拓已经饱和,财产保险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巩固传统财产保险业务的同时,积极适应本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质财富的增加而发展财产保险业务;二是适应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健全化而扩展着责任保险等市场;三是进行海外扩张,包括发达国家之间的财产保险市场相互扩张和对发展中国家的扩张。在上述发展趋势中,海外扩张是其主要发展方面,尤其是向发展中国家扩张更是其重点。在发展中国家,保险业水平大多较为落后,财产保险的发展往往局限于传统财产保险业务,正处于初级发展阶段。
在中国整个保险业都处于快速发展阶段,财产保险显露出如下主要发展趋势:
1、财产保险的国际化倾向日益明显。一方面,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不仅需要进一步扩大保险业的对外开放,让更多的国外财产保险公司进入国内市场开展业务,而且财产保险的经营制度、经营方式、险种条款等也会日益向国际惯例看齐,与国际接轨会成为国内各财产保险公司努力的方向;另一方面,国内财产保险市场与国际财产保险市场的交流与合作会日益得到加强,如我国财产保险业务的发展既需要越来越多地利用国际再保险市场,也可以成为国际再保险市场的新生力量,保险经营技术的交流随着发达国家大保险公司的进入和我国部分保险公司的对外扩张无疑会越来越密切。
2、财产保险经营的技术含量日益提高。现代化的风险监控技术与风险防范手段,现代化的通讯技术与网络技术等,都在财产保险的经营中得到日益普遍的利用。例如,利用遥感技术进行自然灾害调查和大面积损失的评估,利用人工技术降雨、化雹、灭火、消凌,利用网络技术开展网上保险行销并出售保险单等,已经不是财产保险界的新事物,而被越来越多的保险业者根据自己的需要在努力加以运用。
3、财产保险经营主体走向多元化。它包括:国有财产保险公司仍然会得到发展,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股份制保险公司成为财产保险公司的主要组织形式,如20世纪90年代以后获准入市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天安、大众、华泰、华安、永安等财产保险公司均是股份制保险公司;中外合资或外资财产保险公司或分公司等所有制形式的财产保险公司将会持续增加。
4、财产保险业务经营同时向广度与深度方向发展。它包括:整个财产损失保险等传统业务经营将由广度经营向深度经营迈进;随着民事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责任保险与信用、保证保险等新型业务将得到大力发展;财产保险的险种将进一步走向多样化、齐全化,其中险种综合化(即同一险种承保多种标的与多种风险)与险种专一化(即同一险种只承保个别或少量标的与个别或少量风险)是值得保险人重视的两个发展方向;各保险公司在业务经营中将实现从注重规模发展到规模与效益并重乃至效益优先的转变。不过,对农业保险业务而言,由于风险巨大,损失率高,加之中国的农业生产缺乏规模经营,保险公司发展该业务还存在着许多障碍,从而需要有特殊的政策措施才可能使其得到发展。
5、财产保险市场份额进一步分割化。它包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系统垄断财产保险市场的局面,随着其他财产保险公司的纷纷成立与参与竞争,必定被全面打破,其所占市场份额将持续下降;区域性财产保险公司在区域内的财产保险市场份额中的分割比例将稳定上升;专营型财产保险公司将会形成或出现,并因具有专业经营的优势,其在财产保险市场的某一领域所占的份额将持续上升。因此,财产保险市场分割的局面将是多家保险公司共同分割财产保险市场,每一家财产保险公司均需要并必然具有自己的专门业务领域。
6、财产保险市场体制趋向成熟。它包括:整个财产保险市场将走向法制化、规范化;财产保险市场的竞争在趋向激烈化的同时走向公平化;财产保险代理制度与经纪制度得到确立,财产保险的代理人、经纪人与公估人等一起将成为财产保险市场中一个独立的阶层,并对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产生日益重要的影响;在政府加强对财产保险市场监管的同时,财产保险行业将逐渐走向自律。
第三节 财产保险的特征
财产保险的独立运行与发展,既取决于其肩负的独特职能和一般特征,也取决于其有别于人身保险和政府救灾的特性。
财产保险的一般特征
1、业务性质具有补偿性。保险客户投保各种类别的财产保险,目的在于转嫁自己在有关财产物资和利益上的风险,当风险发生并导致保险利益损失时能够获得保险人的补偿;而保险人经营各种类别的财产保险业务,则意味着承担起对保险客户保险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尽管在具体的财产保险经营实践中,有许多保险客户因未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损失而得不到赔偿,但从理论上讲,保险人的经营是建立在补偿保险客户的保险利益损失基础之上的。例如,某企业将其全部固定资产和物化流动资产投保财产保险基本险,并按照一定的费率标准交付了保险费,当其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任何保险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时,这种损失就可以按照合同规定从承保人那里获得补偿。因此,财产保险费率的制定,需要以投保财产或有关利益的损失率为计算依据;财产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积累,也需要以能够补偿所有保险客户的保险利益损失为前提。
2、承保范围具有广泛性。财产保险业务的承保范围,覆盖着除自然人的身体与生命之外的一切风险保险业务,它不仅包容着各种差异极大的财产物资,而且包容着各种民事法律风险和商业信用风险等。例如,大到航天工业、核电工程、海洋石油开发,小到家庭或个人财产等,无一不可以从财产保险中获得相应的风险保障。财产保险业务承保范围的广泛性,决定了财产保险的具体对象必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它既表明了可供财产保险承保人选择的市场广阔,也表明了任何保险人要想承保全部的各种类别的财产保险业务均具有相当难度,从而需要保险人根据自己的实力和优势来确定业务主攻方向。因此,保险人在经营财产保险业务时,应当充分注意到承保业务范围的广泛性与各类业务之间的差异性是密切关联的,从稳健经营的原则出发,除非实力特别雄厚,否则,不宜追求业务经营范围的“大而全”,而是应当对所经营的财产保险业务范围主动地加以限制。
3、经营内容具有复杂性。无论是从财产保险经营内容的整体出发,还是从某一具体的财产保险业务经营内容出发,其复杂性的特征均十分明显。它主要表现在:(1)投保对象复杂,既有法人团体投保,又有居民家庭和个人投保;既可能只涉及到单个保险客户,也可能涉及到多个保险客户和任何第三者;投保标的复杂,财产保险的投保标的,包括从普通的财产物资到高科技产品或大型土木工程,从有实体的各种物资到无实体的法律、信用责任乃至政治、军事风险,等等;(2)承保过程复杂,在财产保险业务经营中,既要强调保前风险检查、保时严格核保,又须重视保险期间的防灾防损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查勘等,承保过程程序多、环节多;风险管理复杂,对每一笔财产保险业务,保险人客观上均需要进行风险评估、风险选择或风险限制,并需要运用再保险的手段来分散风险;经营技术复杂,即要求保险人熟悉与各种类型投保标的相关的技术知识。例如,要想获得经营责任保险业务的成功,就必须以熟悉各种民事法律、法规及相应的诉讼知识和技能为前提;再如保险人在经营汽车保险业务时,就必须同时具备保险经营能力和汽车方面的专业知识,如果对汽车技术知识缺乏必要的了解,汽车保险的经营将陷入被动或盲目状态,该业务的经营亦难以保持稳定;等等。
4、单个保险关系具有不等性。财产保险是一种商业性业务,它遵循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等价交换、自愿成交的商业经营法则。保险人根据大数法则的损失概率来确定各种财产保险的费率(即价格),这就决定了保险人从保险客户那里所筹集的保险基金与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应当是相适应的,越是竞争激烈的财产保险市场,这种适应性或等价性就越是会得到充分的体现。因此,从总体的保险关系来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是完全平等和等价的。然而,就单个的保险关系而言,却又明显地存在着交易双方在实际支付的经济价值上的不平等现象。一方面,在保险人承保的各种财产保险业务中,每一笔业务都是按照确定的费率标准计算并收取保险费,其收取的保险费通常是投保人投保标的实际价值的千分之几或百分之几,而一旦被保险人发生保险损失,保险人往往要付出高于保险费若干倍的保险赔款;另一方面,在无数笔财产保险业务中,又有许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并未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损失,保险人即使收取了保险费,也不存在经济赔偿的问题,交易双方同样是不等的。可见,保险人在经营每一笔财产保险业务时,收取的保险费与支付的保险赔款事实上并非是等价的。
正是这种单个保险关系在经济价值支付上的不等性,构成了财产保险总量关系等价性的现实基础和前提条件,同时也促使着保险人在经营财产保险业务时,需要对保险客户投保的标的和风险进行选择和限制,以防止保险客户逆选择,力求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而保险客户也会在投保时对投保标的与投保风险进行选择,并总是力求将那些难以避免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关系的建立,即是保险人与保险客户经过相互协商、相互选择并对上述经济价值不等关系认同的结果。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区别
1、保险标的的区别。一方面,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法人或自然人所拥有的各种物质财产和有关利益,财产保险即是对被保险人体现在这种物质上的利益的保险;而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却是自然人的身体与生命。另一方面,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无论归法人所有还是归自然人所有,均有客观而具体的价值标准,均可以用货币来衡量其价值,保险客户可以通过财产保险来获得充分补偿;而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无法用货币来计价的,保险客户在遭到人身损害时只能通过保险受益,而不可能得到充分补偿(医疗费用是一个例外,因为医疗费用是有客观计价标准的)。
例如,某人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在足额投保的情况下,只要是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均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足额的经济补偿;换言之,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损失通过保险赔款可以得到恢复。而某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终生残废或死亡,而无论保险人对其本人或其家属如何赔付,都不能说是足额补偿。再如养老金保险,是投保人退休前交纳保险费形成的保险金积累,在其退休后受领,该养老金就并非是被保险人的价值,等等。
2、风险管理的区别。在风险管理方面,财产保险主要强调对物质及有关利益的管理,当保险对象的危险集中时,保险人通常要采用分保或再保险的方式来进一步分散危险;而人身保险一般只强调被保险人身体健康,因为每个自然人的投保金额均可以控制,保险金额相对要小得多,对保险人的业务经营及财务稳定构不成威胁,从而无需以再保险为接受业务的条件。例如,每一笔卫星保险业务都是风险高度集中的,其保险金额往往数以亿元计,任何保险公司要想独立承保此类业务都意味着巨大的风险,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就会给承保人造成重大的打击;再如飞机保险、船舶保险、各种工程保险、地震保险等,均需要通过再保险才能使风险在更大范围内得以分散,进而维护保险人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的稳定。就整个业务经营过程而言,财产保险公司的风险往往直接来自保险风险,直接业务的风险决定着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而人身保险公司的风险却往往来自投资风险,投资的失败通常导致公司的失败。因此,财产保险公司特别强调对承保环节的风险控制,而人身保险公司则更注重对投资环节的风险控制。此外,在承保风险的选择和控制方面,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亦存在着差异。
3、费率依据的区别。财产保险的保险费率,是根据保险对象所面临的风险的大小及损失率的高低来确定的,它需要采用大数法则原理;而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率,却以经验生命表为厘订费率的主要依据,同时必须考虑利率水平和投资收益水平。因此,在保险经营实务中,保险费率的厘订是否适当,前者取决于保险人对各种风险事故的预测是否与各种风险事故的实际发生频率和损害程度相一致,后者则取决于保险人对经验生命表、利率水平、投资收益率的推算是否准确。
4、被保险方获偿权益的区别。当保险事件发生以后,财产保险讲求损失补偿原则,它强调保险人必然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偿义务,同时也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从而不仅适用权益转让原则,而且还适用重复保险损失分摊和损余折抵赔款等原则。而在人身保险中,则只讲被保险人依法受益,除不允许医药费重复给付或赔偿外,并不限制被保险人获得多份合法的赔偿金,既不存在多家保险公司分摊给付保险金的问题,也不存在第三者致被保险人伤残、死亡而向第三者代位追偿的问题。
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短期性的人身保险业务与寿险业务虽然保险对象具有一致性,即均是自然人的身体与生命,但在保险经营实践中,其业务性质和经营规则却与一般财产保险相一致。这种一致性包括:一是在业务性质上均具有赔偿性,即保险人在短期性人身意外保险业务中承担的是与一般财产保险业务一样的赔偿责任,而非与人寿保险业务一样的受益责任;二是在经营规则上,短期性人身保险业各的财务核算与准备金提存具有一致性,而与人寿保险业务相异;三是在保险费交纳方面,短期性人身保险业务与一般财产保险业务均强调一次性交清,而人寿保险却要求投保人按规定的标准分期顺月交费;四是在保险责任期限方面,短期性人身保险业务与一般财产保险业务一样,保险期限不超过1年,有的业务甚至是一次性保险单(如旅行意外保险),而人寿保险业务却均是长期性业务;五是在业务的功能上,短期性人身保险只具有保险功能,而人寿保险却兼具保险、储蓄与投资功能。可见,短期性人身保险业务既与人寿保险业务有相似的一面,更与一般财产保险业务具有相通性。在区别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业务时,应当充分注意到这一点。
财产保险与政府救灾的区别
1、业务性质的区别。财产保险业务是商业性保险业务,即保险公司完全按照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竞争规律并在双方自愿成交的条件下开展业务,保险公司开办财产保险业务的直接目的是为其投资者赚取尽可能丰厚的利润,从而是一种纯粹的企业行为;而政府救灾却是政府依据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开展的灾害补偿性工作,其目的在于帮助遭灾的社会成员度过生存危机期,以安定灾区社会秩序,从而完全是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和一种政府行为。可见,财产保险与政府救灾虽然客观上都可以为遭灾的社会成员提供经济上的补偿,但两者的性质与直接目的却是不同的。
2、经办主体的区别。财产保险业务的经办主体是依照《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和工商部门审批的各类财产保险公司,它由投资者集股成立,并接受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管理与监督,因此,财产保险业务的经办主体纯粹是与工商企业性质一致的保险企业,它们承担着向财政纳税的义务。而经办救灾业务的主体却是政府救灾部门或政府授权的机构,它们直接接受各级政府的财政拨款,承担着政府救济灾民的职责,从而是政府机构序列中的有机组成部分。经办主体的差异及其与财政部门的不同关系,进一步表明了财产保险与政府救灾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经济补偿制度。
3、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区别。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公司与保险客户之间是平等的、双向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即保险客户若想获得有关财产物资或利益的风险保障,就必须参加有关的财产保险,并按照一定的费率标准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遵循的是保险客户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的原则。而在政府救灾中,提供救济与接受救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却具有单向性,即政府承担着向遭灾的社会成员提供救济的法定义务,而遭灾的社会成员则享受着接受救济的法定权利而无须承担缴费义务。因此,财产保险体现的是有偿的经济保障关系,政府救灾体现的则是无偿的社会救济关系。
4、保障内容的区别。在保障内容方面,除自然人的身体与生命属于人身保险而不保外,财产保险可以保障投保人的各种物质损失和利益损失风险,其对投保人的财产及有关利益的保障可以是全面而充分的;而政府救灾虽然也对受灾的社会成员因灾受伤的医疗问题给予有限的救助,但不保受灾社会成员的有关利益,所保障的物品亦有明显限制,仅限于受灾社会成员的吃饭、衣被、住房等生存必需资料。可见,财产保险更能为社会成员提供全方位的风险保障服务。
5、保障对象的区别。财产保险的保障对象包括任何法人团体和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即任何法人团体与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并获得相应的风险保障;而政府救灾的保障对象却只限于城乡居民家庭而将法人团体排除在外,并主要是为农村社会成员提供有限的灾害保障。
6、保障水平的区别。财产保险按照大数法则和损失概率确定保险价格,通过向众多的保险客户筹集保险基金,能够为保险客户提供高水平的风险保障;而政府救灾单纯依靠财政拨款,只能以帮助遭灾的家庭或个人解除灾后生存危机即提供最基本的保障为标准。经济基础雄厚与薄弱之别,使财产保险和政府救灾之间的保障水平出现十分悬殊的差异。以1996年为例,中国政府的救灾拨款共计约30多亿元,接受全国各界捐助约10多亿元,二者合计约50亿元;而各保险公司当年筹集的财产保险基金却高达400多亿元,支付各种财产保险赔款约300亿元。二者相比较,即可看出补偿实力与保障水平之间的悬殊。
7、是否适应灾害发生规律的区别。各种自然灾害与不幸事故的发生是不确定的,在时间上、空间上均存在着不平衡性,如某年发生大灾害,下一年度则不一定发生;某地发生大灾害,另一地方则可能不发生。对此,财产保险通过社会化的保险资金筹集手段,并逐年积累形成日益雄厚的保险基金,完全可以适应各种灾害事故在年度间分布的不平衡,同时通过再保险的手段来使各种灾害风险在尽可能大的范围乃至国际范围内分散。可见,财产保险是能够适应各种灾害事故不平衡发生规律的。政府救灾却只能通过年度财政预算拨款进行,其救灾预算拨款受政府财力和拨款计划的制约,救灾拨款的有计划性与灾害发生的年度不平衡性显然无法适应,而灾害事故的地区发生不平衡又往往与当地政府的财政实力无直接关联,从而在实践中容易出现救灾工作无法满足需要的现象。
由此可见,财产保险确实是一种科学的风险分散机制与经济补偿制度,应当得到大力发展,并最终成为全体法人团体、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转嫁各种财产损失风险与法律风险、信用风险等的不可或缺的工具。而政府救灾亦仍然会在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占有相应的地位,因为保险公司的业务性质决定了其总有一部分业务或风险不能承保,总有一部分社会成员尤其是低收入家庭缺乏风险保障,从而仍然需要由政府承担起最起码的灾害保障责任;而从灾后补偿的时间出发,即使是发达国家,遇到大的自然灾害时,也是政府承担着紧急救济义务,因为保险公司的理赔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从而需要时间。因此,财产保险与政府救灾作为现代社会灾害保障的两个层次,都具有必要性,只不过财产保险制度本身的优越性决定了它应当且可以承担起灾害补偿的主要任务。
第四节 财产保险的职能与作用
财产保险职能的界定
财产保险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和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经济补偿制度。然而,在财产保险具有何种职能的问题上,却存在着多种主张或观点。概括而言,对财产保险职能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1、单一职能论。该种理论观点认为,财产保险的职能应当且只能是组织经济补偿,即财产保险承保人通过各种保险业务的开办来筹集保险基金,用以补偿保险客户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利益损失,这是财产保险的惟一职能。
2、双重职能论。该种理论观点认为,财产保险不仅具有组织经济补偿的职能,同时还兼具着筹集资金的职能,二者均是财产保险的职能,从而可以称之为双重职能论。
3、多重职能论。该种理论观点认为,财产保险的职能是多重的,不仅具有组织经济补偿职能、筹集资金职能,而且也具有分散风险、防灾防损、融通资金、稳定社会等职能,上述职能是缺一不可的。
4、主次职能论。该种理论观点认为,财产保险的职能可以分为主要职能与次要职能或基本职能与派生职能,其中财产保险的主要职能或基本职能包括组织经济补偿和分散风险,融通资金、防灾防损等则是财产保险的次要职能或派生职能。可见,主次职能论实质上是由多重职能论变化而来的。
财产保险的惟一职能——组织经济补偿
职能是事物本质的要求和体现,也是社会分工赋予每一个部门或行业的特定职责及其所要达到的目标。从财产保险的产生与发展实践来看,组织经济补偿是财产保险的惟一职能。 1、财产保险的产生是因为社会需要有专门的行业来承担起组织经济补偿的责任,是社会分工的需要而非其他。
2、财产保险承保人筹集资金是为了组织经济补偿,并非为筹资而筹资;至于国家的筹资职能,应当是社会分工赋予其他部门的职责。因此,保险部门与其他企业一样,只能承担纳税义务而非肩负筹资职责。
3、财产保险承保人开展防灾防损是为了自身经济效益和更好地组织经济补偿,防灾防损工作的好坏,关系到赔款支出的多少和能否承担起全部损失补偿职责,并非国家或社会强调保险人承担防灾防损的任务,因为这种任务需要由防汛抗旱部门、消防部门等职能部门来承担。
4、财产保险人融通资金是为了积聚保险基金、稳定企业财务和应付大灾发生,不存在为融资而融资的职能,因为融资是社会赋予银行、信托业的特有职能。
5、财产保险的开办,客观上能够起到安定社会的作用,但安定社会绝对不是财产保险的职责或职能,它只能是保险人在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过程中产生的一种客观效果,这种客观效果首先要服从于组织经济补偿和为保险业投资者赚取利润。
综上所述,双重职能与多重职能或主次职能论混淆了财产保险的目的和手段及效果之间的关系。强调财产保险的单一职能,不仅是财产保险自身性质所决定的,而且是因为任何夸大财产保险职能的理论都只会将财产保险的发展引向歧途。例如,中国过去对保险业(主要是财产保险业务,因为当时人身保险业务非常有限)实行高税收政策,就是在决策者将筹集资金当成保险职能的条件下形成的。当然,强调财产保险的单一职能,并不意味着保险人不能从事筹集资金、融通资金、防灾防损工作,而是必须开展这些工作,以便能够更好地承担起组织经济补偿的责任。因此,财产保险的职能单一化,并不妨碍保险人在履行职能的基础上做好其他工作。
财产保险的现实作用
从共同分摊海损制度到现代财产保险制度,财产保险的发展壮大本身表明了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对风险保障需求的不断增长,也表明了财产保险是一种能够对社会经济发展起重要促进作用的制度。具体而言,财产保险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能够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损失,维护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无论什么国家,无论什么团体,无论城乡居民,都难以完全避免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袭击,因此,财产保险在当代社会对各国都是一种必要的经济补偿机制。建立和发展了财产保险制度,就可以通过保险人的工作,对遭灾受损的被保险人进行及时的经济补偿,受灾单位或个人就能够及时恢复受损的财产或利益,从而保障生产和经营的持续不间断地进行,有利于整个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协调发展。
2、有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防灾减损意识,使各种灾害事故的发生及其危害后果得到有效控制。尽管各种灾害事故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是无法完全避免的,但财产保险制度的建立,首先是形成了一支专门从事各种灾害事故风险管理的专业队伍,其次是保险人从自身利益出发也必须高度重视对被保险人的风险管理工作,并积极参与社会化的防灾防损工作。例如,保险人在财产保险经营实践中,通过承保前的风险调查与评估、保险期间的防灾防损检查与监督、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致灾原因调查与总结等,均会起到良好的防灾减损作用。有的保险人还直接参与社会化的防灾减损活动,或者向减灾部门提供经济上的援助和各种防灾设施等;因此,财产保险的发展,客观上使社会防灾防损的力量得到了壮大和强化,最终使灾害事故及其损害后果得以减轻。
3、有利于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的经济,而各种灾害事故作为不确定的风险因素却往往造成竞争环境的不公平。例如,两家生产同样产品的企业,其产品质量都是优良的,但一家遭灾受损,无法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另一家未遭灾,则会趁有利时机迅速扩展市场。因此,灾害事故的发生会造成竞争的不公平。如果建立财产保险制度,各企业便可以将平时不确定的风险通过一笔较为公平的保险费转嫁给保险人,这种不稳定因素的消除,使竞争的社会环境更加公平化。依此类推,对于城乡居民家庭和社会成员个人而言,财产保险是消除其不确定风险因素的必要机制。因此,财产保险对于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有着重要的维系作用。
4、有利于安定城乡居民的日常生活,稳定社会秩序。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城乡居民的收入水平不断提高,家庭财富也日益增长,如果没有财产保险,贫困的社会成员会因灾害陷入更加贫困的境地,富裕的社会成员亦将因灾害而贫困。如果参加了财产保险,城乡居民的财产或利益损失就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补偿,从而免除了生产、生活方面的风险之忧,避免了灾后要依靠政府救济、单位扶持、亲友帮助、民间借贷的连锁反应,最终维护灾区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城乡居民生活的正常化。
5、能够增加就业机会,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一方面,财产保险的发展必然需要不断增设机构和网点,扩充从业人员,从而为社会提供了更多的就业岗位和机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剩余劳动力的安置压力。如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时,全国仅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公司及其属下的300多个保险分支机构和1000人左右的从业人员;到2000年时,全国发展到有30多家保险公司(包括外资保险分公司与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亦在逐年增长,保险分支机构和代理网点数以万计,整个保险行业吸收着60多万从业人员,而且机构、网点与从业人员的增长之势还十分强劲,这对于劳动力资源严重过剩的中国而言,显然是一个重大的贡献。另一方面,中国第三产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长期偏低,而保险业的发展,其本身就是壮大了第三产业,对于调整国民经济产业结构,完善社会经济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均有着直接的、积极的影响。
总之,中国财产保险的发展实践已经表明,它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是有功于国、有益于民的“朝阳”产业,应当得到高素质、高速度、全方位的发展。
第五节 财产保险市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是一个被广泛应用的名词。列宁曾经指出:哪里有社会分工和商品生产,哪里就有“市场”。换言之,任何市场的产生与发展,都是与社会分工和商品生产密切结合在一起的。根据交换内容的不同,市场又可以划分为若干种类,保险市场是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且必要的组成部分,而财产保险市场则是保险市场的主要组成部分。
财产保险市场的概念
财产保险市场是指现实的或潜在的各种财产保险交换活动的总和。
一方面,财产保险是社会分工赋予保险公司经营各种财产、利益风险业务的特殊职责的专门行业,财产保险市场即是各种财产保险公司开展财产保险业务的场所;另一方面,人们要想转嫁自己的财产或利益风险,也只有通过财产保险市场的交换才能达到目的。因此,研究财产保险问题,必须研究财产保险市场;学习财产保险课程,同样必须掌握财产保险市场知识。从保险业的历史来看,财产保险市场经历了由小到大、从国内到国际、从简单到复杂的发展进程。在近代保险阶段,财产保险市场实质上只有有限的海上保险与火灾保险业务,并一般局限于一国或一地区的范围之内,保险交换亦主要是在保险机构与保险客户之间直接进行(除英国劳合社市场外),财产保险的市场既小,范围也较窄,关系简单直接。进入现代保险阶段后,财产保险业务逐步扩展到一切非人身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交换的内容迅速扩大,财产保险市场日益膨胀,保险交换中增加了各种保险中介人和再保险人,整个财产保险市场日益走向国际化,市场关系也日益趋向复杂化。到20世纪以后,保险市场不仅在许多国家成为一个独立的庞大的市场体系,而且在金融市场上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并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财产保险市场的四大要素
财产保险市场是从事各种财产保险交易的市场,财产保险供给需求方、中介方和财产保险险种是构成财产保险市场的四大基本要素。
1、财产保险供给方。财产保险供给方是指在保险市场上提供各种财产保险服务的一方,它是由依法定程序成立并获准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法人组织组成的,它们通过出售各种类型的财产保险服务来满足保险客户的风险转嫁需求,并从各种财产保险业务经营中合法地获取相应的利润。由于保险人是从事各种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具有管理各种保险风险的丰富经验,其在财产保险市场上具有相对主动的地位,并承担着主要的责任。因此,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对财产保险市场的管理,也主要是通过对财产保险承保人的管理来进行的。作为财产保险市场的主要构成要素,财产保险供给方不是指单个的承保人或保险人,而是指多个承保人或保险人共同组成的财产保险卖方市场。愈是发达的财产保险市场,构成卖方市场的财产保险承保人或保险人就愈多,卖方市场的竞争亦愈激烈。在不同的国家,财产保险承保人或保险人的组织形式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例如,在西方国家,股份保险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均是构成财产保险卖方市场的主要承保人或保险人组织形式。此外,还有政府保险公司、附设保险公司等组织形式。在中国,法律规范的财产保险承保人或保险人组织形式则仅包括国有保险公司和股份制保险公司。由于国有保险公司的数量极为有限,中国财产保险的承保人主要是股份制的承保人或保险人。目前,中国财产保险市场供给主体主要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华、天安、华泰、阳光、安邦、大众、永安、华安等财产保险公司,以及美国美亚、韩国三星、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等外商财产保险公司的子公司或分公司、中外合资财产保险公司等。
2、财产保险需求方。财产保险需求方是指在保险市场上需要转嫁自己的财产或利益风险的法人单位、城乡居民家庭或自然人,它们以保险客户的身份出现,通过向保险人投保,以支付固定的保险费用为代价,来换取有关财产或利益的风险保障。各种类型的保险客户共同构成了财产保险市场上的买方市场。尽管在财产保险市场上,保险客户与保险人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其交换活动应当是等价交换,但这种平等关系仍然要受到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换言之,在财产保险市场不发达尤其是供给主体较少的条件下,保险客户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在财产保险市场发达尤其是供给主体较多的条件下,保险客户则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财产保险市场上的这种现象,可以通过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关系和中国现阶段的保险双方关系来得到证实。例如,在发达国家的财产保险市场上,由于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激烈竞争,承保人的赔付率通常在80%乃至100%以上,这意味着保险客户可以在同等条件下用优惠的费率来获得风险保障,同时也意味着保险客户具有更多的选择机会以及与承保人的讨价余地;而在中国目前的财产保险市场上,直接保险业务的总赔付率一般在50%左右,该指标反映了中国的保险客户至少在目前还处于不太有利的地位,同时也反映了财产保险市场的供给主体偏少,市场竞争尚不如西方发达国家激烈。
从各国的有关保险法律、法规规范来看,对财产保险需求方即保险客户并不像对保险人那样严格,任何法人团体、家庭或个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投保不同的财产保险。不过,财产保险实务经营中也有对保险客户的限制性规定,即保险客户与投保标的之间必须存在着合法的经济利益关系,这是其投保并获得风险保障待遇的基本条件,这是避免道德风险的重要控制手段,也是公认的保险准则之一。
3、财产保险中介人。财产保险中介人是指依法成立并从事财产保险代理业务或经纪业务等的法人组织或机构,它在财产保险市场中起着保险人和保险客户之间的联系纽带的作用。其中,代理保险人从事出售财产保险单或处理有关财产保险赔案业务的保险中介人叫保险代理人,它代表的是保险人的利益,并在代理业务中获得相应的佣金或手续费;代理保险客户从事风险转嫁即投保业务的保险中介人叫保险经纪人,它代表的是保险客户的利益,同样通过经纪业务赚取佣金或手续费。此外,还有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如保险公估行、保险理算师等。在财产保险市场上,保险中介人是随着财产保险市场化和竞争激烈化、核算经济化的需要而不断发展壮大起来的。一方面,保险中介人往往具有接近保险客户的优势,能够更方便地为保险客户提供财产保险服务;另一方面,保险人从经营成本考虑,将某些财产保险业务交由代理人代理,或者保险客户为节省人力财力而委托保险经纪人帮助选择承保人等,以便降低费用,提高自身的竞争能力。因此,保险中介人作为发达国家财产保险市场上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成为一支独立的力量,许多国家财产保险业务收入的40%以上是依靠保险中介人获得的,许多财产保险业务需要通过保险中介机构的介入才能完成。中国的财产保险市场正在发展,也必然需要建立并健全财产保险中介制度。随着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及其他保险中介管理的法制化和规范化,可以肯定,财产保险中介人将在中国财产保险市场上占据应有的地位。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保险中介人是财产保险市场的构成要素之一,也是财产保险市场的当然主体,但它对具体的财产保险合同却不承担责任,从而并非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例如,保险代理人在代理财产保险业务时,不能享有对财产保险合同的任何直接权利,也无须承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其权利义务均由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代理合同另行规范。保险经纪人的行为由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客户订立的保险经纪合同进行约束。因此,对保险人而言,选择保险代理人不仅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范进行,而且应当以有利于竞争业务和降低经营成本为出发点。
4、财产保险险种。财产保险市场的存在与发展,离不开财产保险险种。在财产保险市场供需方之间,交换的只能是财产保险险种。因此,财产保险险种实质上是财产保险市场用以交换的商品,其中保险方是提供或销售这种商品的一方,保险客户是购买这种商品的一方。财产保险市场的供求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财产保险险种的数量、质量和价格。
按地域划分财产保险市场
根据财产保险需求的地域范围,财产保险市场可以划分为城市财产保险市场和乡村财产保险市场两个子市场。
1、城市财产保险市场。城市财产保险市场的业务范围覆盖着所有城镇,即面向城镇居民,以及各种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由于城市是工业化的产物,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发达程度的代表,财富也较为集中,各种灾害事故尤其是工业事故较多,加之受市场经济规律的制约,市民的保险意识强,从而对各种财产保险的需求也特别旺盛。保险人经营城市财产保险业务,一般较经营乡村财产保险业务成本低、效益好。因此,愈是在财产保险发展初期,愈是城乡经济差别大,城市财产保险市场就愈成为各国保险人首先开拓的市场,其竞争也非常激烈;财产保险愈是得到发展,城市财产保险市场就愈会得到充分而有效的开辟,因此,财产保险业总是在城市最先由广度经营走向深度经营。
2、乡村财产保险市场。乡村财产保险市场是相对广大的农村区域而言的,这一保险市场的基本特点是以农业生产为主,居民分散,自然风险大,农村居民的保险意识尚需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对财产保险承保人而言,经营乡村财产保险业务一般需要花费较城镇同类业务更高的成本,而经济效益却可能较城镇业务要低。因此,乡村财产保险市场的开辟总是相对滞后于城市财产保险市场。不过,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城市财产保险市场竞争的激烈化和各保险人追逐利润的逐步平均化,乡村财产保险市场将会成为保险人关注并努力开拓的市场;同时,农村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乡村工业化的加速发展和乡村物质财富的急剧积聚,也为乡村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中国的乡村,正在成长为一个不容忽视的、有着巨大发展前途的财产保险市场。
按业务内容划分财产保险市场
1、财产损失保险市场。该市场包括各种火灾保险业务、各种运输保险业务、各种工程保险业务等,市场交换的是各种有形财产物资的风险与保险。它是历史最悠久、业务最广泛的财产保险市场,在实践中表现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富的增长而日益扩大。
2、责任保险市场。该市场包括各种责任保险业务,用于市场交换的是各种民事法律风险与保险,从而是随着各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健全化而逐步发展、壮大起来的财产保险市场,其适用于一切法人团体与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愈是法制健全的国家,愈是法律意识强的国民,就愈是有发达的责任保险市场。
3、信用保证保险市场。该市场包括各种信用保险、保证保险业务,用于市场交换的是各种信用风险与保险。它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业信用的普遍化而不断发展、壮大起来的又一类财产保险市场。
4、农业保险市场。该市场包括各种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用于市场交换的是农业生产风险与保险。它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而发展,但因受自然条件的制约性大,经营成本较高,在实践中一般表现出滞后发展的规律。
按实施方式划分财产保险市场
1、自愿保险市场。指保险双方完全凭自己的意愿进行投保或选择各种财产、利益保险并最终完成交换的保险市场。自愿地达成意思一致是这一市场的基本标志。在自愿保险市场上,保险客户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与可能来选择投保的险种和承保人,保险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业务经营范围和承保能力来选择保险客户,每一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均是保险双方经过平等谈判后使保险内容和意见趋向一致的结果。自愿保险市场的特点是保险双方完全自愿,保险关系为双向选择型。由于自愿保险是整个商业保险的本质要求,自愿保险市场也就成为财产保险市场的主体部分,即绝大多数财产保险业务的承保人主要是依靠自愿保险业务来维持生存与发展的。
2、法定保险市场。指依据有关保险法律制度的规定,强制性约束有关保险交换活动的保险市场。法定保险业务的产生,主要是有些业务的性质较为特殊,它不仅关系到保险客户的利益,更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国家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原则出发,通过法律的手段来对这类业务进行强有力的干预。一般而言,法定保险市场主要是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在许多国家就是法定的保险业务,凡是具有这类风险的保险客户必须依法向保险人投保,否则即被视为违法行为。在具体实践中,法定保险市场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关法律或法规只对保险客户的投保行为进行强制,即只规定保险客户必须投保,但不规定其向哪一家保险公司投保,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定保险业务均属于这一类型;二是有关法律或法规对保险双方的投保与承保行为都强制,不仅规定保险客户必须投保,而且规定某保险人必须接受其投保,少数国家采取这种方式。与自愿保险市场相比,法定保险市场因其种类有限而小得多,从而只能是整个财产保险市场的有限组成部分。不过,对于列入法定保险业务范围的保险种类而言,强制性的实施方式却必然使该业务市场得到全面而充分的开拓。
按是否超越国境划分财产保险市场
根据保险业务领域是否超越国境,可以分为国内财产保险市场与涉外财产保险市场。尽管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保险业的国际化趋向也十分明显,但由于管辖的不同、保险业务涉及的对象不同,国内保险市场与涉外保险市场仍然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市场。
1、国内财产保险市场是一国之内各种财产与责任、信用保险业务交易的总称。
2、涉外财产保险市场是指保险对象或承保业务超越一国国境的财产与责任保险市场。例如,海上保险、国际航空航天保险、涉外陆上货物运输保险、国际再保险等。其共同特点是保险关系或保险内容及保险风险涉及到他国的人、物或事,在经营方面保险人会更多地考虑国际惯例,某些险种的经营还须遵守国际规则。
按竞争程度划分财产保险市场
1、完全竞争型财产保险市场。在这样的市场上,不仅有多个承保人同时经营着财产保险业务,而且各财产保险公司都能够提供同质无差异的保险险种,任何公司都可以自由进出市场。在这种类型的市场上,价值规律发挥着充分的作用,各财产保险公司的成败通过市场竞争来决定,优胜劣汰成为市场法则。
2、垄断经营型财产保险市场。即整个财产保险市场或某一细分市场完全由一家保险公司垄断经营,其他保险公司无法进入。在这种市场类型上,事实上并不存在市场竞争,价值规律不可能发挥作用,保险客户没有选择业务的余地,只能购买垄断公司的险种,而垄断公司则可以获得超额利润。
3、垄断竞争型财产保险市场。在这种市场类型中,存在着一些处于垄断地位的大公司和大量的小公司,各公司提供着有差别的同类保险服务,进出财产保险市场较自由,公司之间的竞争非常激烈,但由于大公司的存在,市场上仍然有较强的垄断势力。因此,垄断竞争型财产保险市场是垄断与竞争并存的市场类型。
4、寡头型财产保险市场。它比垄断竞争型财产保险市场的垄断程度更高,但又不是由一家保险公司独家垄断市场,而是由少数几家相互竞争的大保险公司展开业务竞争,并主导着财产保险业务的发展。〖BT2〗〖MZ(2H〗第六节 财产保险险种的开发〖MZ)〗〖KG2〗
财产保险险种是财产保险市场用来交换的特殊商品,它一般以保险单为单位,以保险条款为主要内容,是构成财产保险市场的基本要素。如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展览会责任保险等,均是可以独立地用来交换的财产保险产品。保险供给方的市场开拓,保险需求方的风险转嫁,均具体体现在财产保险的险种上。
财产保险险种开发的意义
1、财产保险险种开发是保险人实现经营目标最基本的手段。每一保险人都会有自己的目标市场,每一目标市场又都包括着不同的保险需求者,保险人要实现自己的经营目标,必须有能够满足保险客户不同需求的险种,只有具有适销对路的财产保险险种,才能开展市场营销,才能通过交换将潜在的财产保险市场变为保险人现实的业务来源。因此,开发财产保险险种,努力做到财产保险险种适销对路,是保险人实现自己的经营目标的最基本的手段。
2、财产保险险种开发是保险人参与财产保险市场竞争的重要工具。在财产保险商品化、市场化的条件下,保险供给主体的增加,必然导致市场竞争的激烈化。在市场竞争中,只有设计优良的财产保险险种,才能真正满足保险客户的风险保障需求;只有最大限度地满足保险客户的需求,才能争取更多的保险客户,才能分割尽可能多的市场份额。因此,险种开发是保险人参与财产保险市场竞争的重要工具。
3、财产保险险种开发是优化险种结构并提高业务经营效益的重要途径。保险人的效益主要包括自身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这两个效益都需要通过险种的效益来体现。一方面,财产保险险种开发实质上是保险人优化自己的保险产品的过程,它一般根据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变化来开发新险种,淘汰或改造旧险种,进而使险种结构达到优化状态,在保险费收入不断增长的过程中实现自己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财产保险险种的开发又增加了财产保险的市场供给量,使保险客户有更多的选择余地,从而促进社会效益的提高,达到提高保险人竞争实力的目的。
可见,保险人应当高度重视财产保险险种的开发,将险种开发摆在市场营销的首位,尽可能地用新险种和适销对路的险种来满足保险客户的风险保障需求。
根据保监会的规定,保险经纪人可以独立开发保险险种。
财产保险险种开发的原则
1、最大需求满足原则。按照顾客是上帝的市场营销观点,保险人应当调查了解保险客户的需求,将尽可能地满足保险客户对风险保障的需求作为开发财产保险险种的基础。在开发财产保险险种时,必须开展市场调查,把社会各界对各种财产或利益风险保障的需求放在首位,既要考虑保险客户的现实需求,又要考虑保险客户的潜在需求,并通过险种开发尽可能地将潜在需求转变为现实需求,将现实需求转变为真正的业务来源;既要考虑保险客户的近期需求,又要考虑保险客户的长远需求,将重点开发保险客户近期需求的险种与研究满足长远需求的险种相结合;既要考虑保险客户的普遍性需求,又要考虑保险客户的特殊需求,在满足普遍需求的同时,研究、开发特殊的财产保险险种。
2、科学计算原则。险种是财产保险市场上的特殊商品,它能够满足保险客户的需求,为保险人带来业务来源,但若险种的价格不当即保险费率不合理,就可能损害保险人的利益或保险客户的利益。如价格过低将使保险人无利可图,保险经营会陷入财务危机;反之,如果价格偏高,则会损害保险客户的利益,最终因不受保险客户的欢迎而丧失业务来源。因此,在险种开发的过程中,必须坚持科学计算的原则,即保险人承保的只是那些可以价值化、数量化的风险保障需求,构成险种价格主体部分的纯费率应力求与损失概率相一致,附加费率则要与险种经营费用率相一致,在维护保险双方合理利益的条件下,力求所开发的险种有适当的利润。
3、讲求实际原则。由于财产保险的风险差异极大,有的标的风险相当集中,有的标的风险性质特殊,险种开发时必须充分注意,并遵循讲求实际的原则加以处理。任何保险人都要受到自身的经营技术、承保实力、以往经验等的制约,不可能承保一切财产或利益风险保险业务,如果单纯考虑保险客户的投保需求而不考虑自己的实际情况,险种开发可能导致保险人陷入经营危机。因此,保险人在开发财产保险险种时,应当将满足保险客户需求与权衡自己承保实力相结合,以讲求实际为准则。
财产保险险种开发的程序
财产保险险种开发的程序一般包括如下五个步骤:
1、市场调查。对财产保险市场进行调查与分析,是开发财产保险险种的第一步。在这一阶段,保险人应当以财产保险市场细分理论为指导,以市场营销为直接目标,重点调查下列内容:保险客户的风险保障需求;保险市场上风险保障需求的满足程度;保险客户的保险费支付能力;目前保险市场上是否有同类险种或相似的险种等。市场调查的方法主要有大量观察法、抽样调查法、问询调查法和实验调查法等。市场调查的目的,是为了寻找并明确险种开发的方向。
2、风险评估。经过市场调查后,即可以对调查得来的资料进行风险归类分析,鉴别可保的风险与不可保的风险、适合公司承保的风险与不适合公司承保的风险。对不可保风险保障需求可以不予考虑,对可保风险则进一步分析其是否适合本公司承保。当确定风险保障需求属于可保风险且适合公司承保时,则可以将其作为公司险种开发的方向。
3、立项设计。经过风险评估并确定属于公司可保风险后,可以进入险种开发的立项设计阶段。在这一阶段,先是充分论证险种开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险种开发进行立项;然后主要设计险种的基本内容,包括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方式、保险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当险种设计工作完成后,还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如果得出肯定的鉴定结论,即可依照有关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进行审查、批复。
4、报批。由于险种是用来在保险人与保险客户之间进行交换的特殊商品,无论是新险种的开发,还是对现有险种的改造,均会涉及到保险人与保险客户之间的利益关系,为防止损害保险客户的利益,同时也是规范财产保险市场运作的需要,各国保险法律制度均有对保险人的险种开发进行直接监督、管理的规定。保险人开发新的财产保险险种,或对现有险种进行技术、结构改造时,必须报请保险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才能推向保险市场;对于突破保险人原有业务范围的新险种,需要国家一级的保险管理机关审批,并重新对该保险人的经营业务范围进行更正,才符合法律制度的规范。例如,某汽车保险公司现有业务范围局限于各种汽车保险业务,该公司经过市场调查后拟推出汽车综合保险险种,它虽然未超过其经营业务范围,但汽车综合保险险种仍然需要经过保险管理机关的审批或备案;如果该公司开发的是火灾保险险种,就是对其原有业务范围的直接扩展,它必须以征得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批复为前提条件。因此,险种报批是险种开发过程的必经程序,也是保险人承担的法定义务;而审批险种则是保险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是维护保险客户利益和财产保险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
5、投向市场。当险种通过保险管理机关审查、批复后,保险人即可以将该险种正式投向财产保险市场,有该种保险需求的保险客户则可以向保险人投保。至此,财产保险险种开发的程序始告结束。
财产保险险种开发的策略
1、险种开发的组织策略。有两种组织策略可供选择:一是保险人自主开发财产保险险种,即保险人依靠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来进行保险市场调查、保险风险评估、险种立项设计等一系列工作。其特点是险种开发中的风险自担,利益独享,能够提高保险人的信誉和市场竞争力;其前提是保险人有专门的险种开发技术人才并建立有相应的险种开发组织机构。二是联合开发财产保险险种,即保险人之间,或保险人与其他社会机构之间联合进行保险市场调查、风险评估和险种立项设计等工作。其特点是博采众家之长,风险共担,收益共享;其前提则是各有关合作方能够齐心协力。在险种开发的过程中,大、中型保险公司往往有自己的险种开发组织和专门队伍,但对于某些大型险种的开发同样需要吸收其他保险人或社会力量参与;小型保险公司虽然不可能都建立险种开发组织,但也会独立开发一些小型的险种。因此,保险人在采用上述策略时既有侧重点,也有结合点,一切应当以努力降低险种开发成本、提高险种开发的效率为原则。
2、险种开发的技术策略。根据财产保险险种开发的实践,在险种开发的技术策略方面,有四种策略可供保险人选择。一是创新型策略,即针对财产保险市场的空白来开发新险种,该策略既可能产生高效益,也可能面临着未经实践检验的高风险。二是改进型策略,即对其他保险人的有关险种进行改进,再用于投向保险市场,该策略成本较低,且较易为保险客户所接受。三是更新型策略,即保险人根据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变化,通过对自己现有险种的相关内容进行更新,以求更适合保险客户的需要。四是引进型策略,即将其他保险人或外地保险人的相关险种原样照搬至本地财产保险市场,该策略几乎不需要成本,在实质上并非是险种开发。例如,在家庭财产保险方面,传统的家庭财产保险险种就经历过多次改进与更新,满期还本家庭财产保险在投向市场时即属于创新型险种,诸如家用电器保险等则是普通财产保险的变种,等等。概括而言,新的保险公司往往会以引进型策略为主,辅之以改进型策略;老的保险公司则会根据情况与需要采用创新型策略和更新型策略;实力雄厚的保险人则更加注重创新型策略。
3、险种开发的时机策略。在险种开发的时机方面,何时开发何种险种,同样是有策略的。如有的险种必须尽可能地抢先推出,以便争来市场,树立形象或信誉;有的险种则宜滞后推出,以便能够更加充分地考察其效果,避免不必要的利益损失等。因此,保险人应当根据财产保险市场需求的发展变化和市场竞争形势的发展变化,适时地进行险种开发。
4、险种开发的组合策略。保险人业务经营的范围与经营目标不同,其险种开发的组合策略也会不同。可供保险人选择的险种组合策略包括:(1)全面开发型。即全方位地开发财产保险险种,全方位地满足保险客户对财产物资或有关利益的风险保障需求,这种策略一般只能为实力雄厚的大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所采用。(2)类别开发型。即针对保险人主要业务经营范围内的财产保险需求进行同一类别的险种开发,满足对同一类别风险保障有需求的保险客户群体,它兼具有广度与深度相结合的优越性,如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各种责任保险险种,或开发财产损失保险市场的各种财产损失保险险种。(3)有限开发型。即保险人根据自己的特长和优势,集中精力开发某几个险种,专门服务于特定的保险客户群体。如专门开发财产损失保险市场上的各种运输工具保险险种,或各种工程保险险种等。(4)专一开发型。即保险人的险种开发只注意某一专门保险子市场的需求,并集中性地开发相应的险种,它一般为保险对象专一、标的专一的专业保险公司所采用,如汽车保险公司只为汽车用户服务,其险种开发必然需要以汽车及其责任为基本标的,开发出汽车损失保险、汽车责任保险、汽车综合保险等险种。
因此,在险种开发的组合策略方面,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实力、业务经营范围和财产保险市场的需求状态,选择适合自己的策略,切忌追求“大而全”、“小而全”。
影响财产保险险种价格的因素
险种价格是险种作为一种特殊商品的价值体现,是保险客户为每一笔财产保险业务所付出的全部经济代价。在财产保险市场上,险种价格往往是影响交换活动和市场供求关系的最为敏感的因素。因此,险种价格的厘订,既是险种开发中的重要内容,也是保险人整个市场营销过程中的重要内容。
从财产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出发,影响险种价格的因素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损失率。损失率的高低意味着保险风险的大小,从而与险种价格呈正比关系。因此,在确定险种价格时,应当充分地收集与该险种有关的风险、损失资料,力求使险种价格中的纯费率与损失率趋向一致。
2、营业费用率。即保险人为组织财产保险业务而花费的管理及业务费用占保险业收入的比率。众所周知,保险公司本身并不创造财富,它只是充当着财产保险市场上保险客户互助活动的专业组织者,因此需要保险客户分摊其业务经营费用。当然,营业费用率与损失率相比,显然要低得多。不同的保险公司的营业费用率存在着差异,即管理效率高的保险人的营业费用率低,反之则高。
3、市场供求状况。即财产保险市场上,当供过于求时,多家保险人的激烈竞争会促使险种价格走势偏低;反之,如果是求过于供,则险种价格可能走势偏高。可见,财产保险的险种价格要受财产保险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
4、保险税收政策。税收是价格的重要构成部分,当国家对财产承保人征收较高的税收时,险种价格会偏高;反之,当国家采取低税收政策时,险种价格则会趋低。
此外,金融市场的宽松度及由此带来的保险投资收益高低,亦会对险种价格产生直接影响;特定保险业务的特殊意外损失亦会影响到该险种的市场价格的升降,等等。
财产保险险种价格的组成
1、纯保险费。它是险种价格的主体构成部分,是保险人向每个财产保险客户收取的用于补偿保险期内预期赔付费用的现值。在财产保险经营实践中,每笔财产保险业务的纯保险费并非等值于该笔业务的预期赔付款,但所有的财产保险或某一类别财产保险业务的纯保险费收入等值于所有财产保险或某一类别财产保险业务的预期赔付款。
2、附加费用。它是指保险客户对保险人承担的非理赔费用的一种合理分摊,亦被称为保险人的营业费用,是险种价格构成的必要组成部分。在实行代理业务制的条件下,附加费用的相当部分成为保险人支付给中介人的佣金。
3、意外附加费用。该项费用是为了适应财产保险风险损失的不平衡性,防止超常巨额赔款导致保险公司破产所必要的自由准备金,属于财产保险经营中的机会成本构成部分。
4、保险人附加利润。保险人承保各种财产保险业务,目的在于争取良好的投资回报。因此,保险人的预期利润是险种价格中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不过,在财产保险业务经营实践中,这一构成部分的大小又主要取决于保险客户对保险公司风险保障服务的需求强度、财产保险市场的竞争状况和公司自己的经营目标等。
当然,险种价格除了上述构成部分外,还应当对保险基金通过投资运营所产生的收益和可能出现的通货膨胀现象等进行通盘考虑。
财产保险险种效益评估
财产保险险种的效益是衡量险种生命力和竞争力的基本标志,它包括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两个方面。在险种开发和营销过程中,必须注重对险种效益的评估。
1、财产保险险种的经济效益。财产保险险种的经济效益,一般指险种投放市场后给保险人带来的直接经济效益。其主要评价指标包括:保险金额总量、保险费收入、费用支出、保险赔款支出、利润额等。在上述指标中,保险费收入和利润额是两个最为重要的指标。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经济效益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产品或商品都是有生命周期的,财产保险险种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亦不例外。所谓财产保险险种的生命周期,是指财产保险险种从设计成功,到推向财产保险市场,经过一定的发展时期,最终因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不良而退出财产保险市场的过程。其中,险种开发是财产保险险种的孕育时期,险种获准投向保险市场是险种的出生时期,险种在市场上正常经营并体现出良好的经济效益是险种的生长期或旺盛期,而险种收益不良或给保险人带来业务亏损最终被保险市场抛弃,则是险种的结束时期。任何险种都存在着生命周期,只不过不同的险种因其市场需求不同、成熟度不同而存在着生命周期长短差异而已。有的险种遭到了财产保险市场的淘汰,有的险种经过改进或更新后又重新焕发出活力。
2、财产保险险种的社会效益。财产保险险种的社会效益是指险种投放市场后受到社会欢迎的程度。它主要包括两个评价标志,即满足需求度和社会效应。前者可以从保险客户的投保取向来评价,后者可以从社会对该险种的反响状况来评价。对承保人而言,追求险种的社会效益,是为了更好地追求险种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效益。保险人还应当以动态的观点去看待险种,因为险种存在的意义在于其能够满足保险客户的需求并为大众所认可,而保险客户的需求又是不断变化的,财产保险险种也应当随之变化;同时,保险客户对财产保险险种的需求的多层次性和多变性,决定了财产保险险种也应当具有多层次性和灵活性,这对于保险人适时根据险种的社会效益状态来评价险种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七节 财产保险市场营销方略
财产保险市场营销的概念
市场营销是现代市场学中的重要概念,也是财产保险经营实践中不可或缺的基本手段。任何保险人要想在财产保险市场上获得业务来源,都要采用相应的市场营销手段,愈是竞争激烈的财产保险市场,市场营销的重要性就愈是会得到充分的体现。概括地讲,财产保险市场营销就是指保险人为满足保险客户现实的和潜在的需求而进行的险种开发、订价和险种推销与促销活动。具体而言,财产保险市场营销包括如下四个基本要素:
(1)财产保险险种;
(2)财产保险推销渠道;
(3)财产保险险种价格;
(4)财产保险市场促销手段。上述四个要素密切相关,既具有可控性,又具有可变性,它们之间能否配合协调,直接决定着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市场竞争中的成败。
财产保险市场营销的特征
1、用于市场营销的商品是无形的特殊商品。在财产保险市场营销中,保险人销售的是各种各样的财产保险单,这种保险单虽然兼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但它的价值却主要是根据保险单的规定,通过保险人对风险保障的组织活动即劳务形态表现出来的,从而是一种无形的以风险保障为特定内容的特殊商品。
2、参与市场消费的是有风险保障需求的特殊客户。财产保险市场上的消费者,都是有着各种灾害事故风险的保险客户,他们的需求即是如何向保险人转嫁这种灾害事故风险,从而决定了财产保险买方市场的需求内容是特殊的;同时,由于灾害事故的种类异常繁多,不同的保险客户又具有着不同的风险保障需求,进而要求财产保险承保人能够适应其不同的需求。可见,参与财产保险市场消费的客户是有风险保障需求的特殊客户。
3、市场营销的目标是追求财产保险的直接或间接利润。保险公司是由投资者投资或集股成立的企业组织,通过开展各种财产保险业务来获取合理利润是投资者的基本目标。因此,财产保险市场营销的目标亦是实现投资者或保险人对利润的合理追求。一方面,保险人会通过市场营销来努力使各种财产保险业务产生直接的保险利润;另一方面,即使在财产保险市场竞争激烈,产生直接的保险利润有困难的条件下,保险人也会努力通过市场营销来扩展业务,进而通过对日益增加的保险资金积累的投资营运来获取利润,此即可以视为财产保险市场营销获得的间接利润。如果财产保险市场营销没有实现上述目标,则保险人的经营必定陷入严重的财务危机甚至走向破产。
4、市场营销的结果是优胜劣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保险市场由多个供给方、多个需求者及多个险种构成,供需双方均有选择对方的自由权利,保险人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其拥有多少保险客户。谁占有的市场份额大,谁的保险费收入就多,保险基金的积累就雄厚,就能够在全国或局部地区或某一领域保险市场上占有主导地位;反之,就会失去市场,走向萎缩甚至破产。因此,财产保险的市场营销,实质上是保险人经营成败的最高和最后的裁判;其结果只能是优胜劣汰。
此外,财产保险市场营销还具有国际性特征。例如,财产保险中的海上保险和国际航空保险业务,均是直接性的国际性保险业务;国内的许多财产保险业务需要在国际上办理再保险,以便将风险在国际范围内进行分散;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财产保险市场,必然带来许多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国际上的财产保险条款尤其是诸如劳合社之类的权威性保险人或保险人组织的条款变化,均会对中国财产保险业务的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财产保险是一种国际性的保险业务,财产保险市场营销具有国际性特征,这一特征决定了中国的财产保险在市场营销乃至整个发展进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国际惯例。
财产保险的险种策略
在险种策略方面,由于财产保险市场需求是随着物质财富种类的增加和风险的日益多样化而不断发展变化的,保险人的险种也应当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例如,在财产保险市场上,传统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因其老化,遭到一部分保险客户的淘汰,其条款不仅被修订过多次,而且衍生出受欢迎的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和其他多种专项家庭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已经过多次修订,但迄今仍不能说达到了保险双方满意的程度,表明其仍然需要改进。在现有险种中,许多险种还存在着不合适的内容,风险搭售的现象并不罕见,如西部地区的财产保险业务将台风、海啸等风险责任列为保险责任,南方地区的险种条款中出现冰凌等北方易见的保险责任等,均导致保险客户付出了超额的风险保险费;一些必要的风险保障需求却得不到满足,如中国是多地震国家,以往的险种多将地震风险列为一般承保责任,但部分新条款中将地震风险列为除外责任后,又未能建立起有效而科学的地震保险制度,等等。现有险种与保险客户的需求仍然存在着多方面的不适应性。因此,保险人应当根据发展变化了的市场需求情况,在巩固有活力、有竞争力的险种的同时,高度重视开发、设计新险种,改进旧险种,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保险客户的风险保障需求。险种策略的目标,应当是保持险种对保险客户的吸引力,并在市场营销中形成自己的“拳头”险种,以“拳头”险种为支撑,带动其他险种发展,这是实现财产保险市场营销目标的基础。
财产保险的推销策略
所谓财产保险推销策略实质上是指对财产保险的推销渠道和推销方式进行选择,其目的是用最有效和最经济的方式来推销尽可能多的财产保险单。根据国内外财产保险市场营销的发展状况,保险人直接销售保险单是财产保险市场营销的主渠道,代理人代理销售财产保险单则是重要的销售渠道,这一点与人寿保险主要依靠代理人性质的个人营销人员的推销方式是有明显区别的。
1、在财产保险推销策略方面,需要保险人妥善处理的事件主要包括:(1)合理选择财产保险业务的推销方式,如根据财产保险市场的需要,将保险人直销保险单和代理人代销保险单有机地结合起来; (2)决定代办业务的种类,根据成本核算的原则确定代理方式和代理佣金;(3)合理布局财产保险市场营销网点等。
2、对于推销人员而言,应当精通险种知识,同时善用推销技巧。如知道险种推销的目的、路线,尊重对等礼节,不放过小业务,高度重视老客户、努力开拓新的业务来源等。其具体的推销步骤一般包括: (1)寻找保险客户即推销对象;(2)了解保险客户在财产或利益保险方面的需求状况;(3)根据保险客户可能的风险保障需求来介绍相应的财产保险险种,激发保险客户的购买欲望;(4)热情回答保险客户提出的问题,消除可能阻碍保险客户投保的因素;(5)讲清签订保险合同的事情;(6)努力使保险客户永远选择你的服务。
财产保险的订价策略
从财产保险市场营销的实践来看,在不发达的财产保险市场上,险种订价被看作是见效最快、市场供求和竞争对手行为反应最敏感的部分,即使在发达的财产保险市场上,险种的价格普遍降到了较低的水平上,保险人在订价中仍然可以制定出通过订价来争取竞争成功的策略。因此,险种的价格,在中外财产保险市场上始终是影响财产保险市场营销的一个因素。财产保险险种订价的策略,可以概括为费率规章与弹性订价相结合。换言之,在财产保险市场上,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或保险行业协会等对财产保险险种的价格会制定出相应的规章费率标准,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的价格竞争行为,避免整个财产保险业陷入恶性竞争而难以自拔。在费率规章的指导下,各保险人可以根据具体的业务来采取弹性订价的策略,包括偏高订价、偏低订价、优惠订价、亏损订价等,这些均是保险人较常采用的价格策略。
1、偏高订价策略。偏高订价是指险种的价格超过其应有的水平,它能够为保险人争取到较高的利润。采取这一策略的基本条件是该险种市场供不应求,即需求大于供给,同时不超出保险客户的承受能力。例如,新险种的开发因市场上无竞争对手,往往采取偏高订价的策略而赚取一定的垄断性利润;一些老险种经过改造后为了给保险客户带来新鲜感,亦可能采取偏高订价策略。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采取偏高订价策略,都应当努力提高保险服务的水平,杜绝为一时之高利而丧失长期利益的现象,使保险客户感到险种价格公平。
2、偏低订价策略。偏低订价是指险种的价格低于其应有的水平,它能够为保险人争取到较有利的竞争地位。在财产保险市场上,险种价格对保险供求关系的制约作用是较大的,高价格的险种往往影响保险业务的拓展。如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国际航天保险市场上因美国“挑战者”号航天飞机爆炸及一系列的航天事故的发生,航天保险市场的险种价格一度由以往的10%左右上升到30%,其直接的后果就是当时的航天保险市场几乎没有了业务来源,因为人们一方面害怕航天风险,另一方面又觉得保险代价太高;反之,低价格的险种却往往有较强的渗透力,在其他条件相当的情况下,低价格即会成为保险客户选择的关键。因此,偏低订价策略实际上是商业交易中“薄利多销”的具体应用。
3、优惠订价策略。优惠订价是保险人对特殊业务或特殊保险客户采取的一种订价策略,其目的是调动保险客户投保积极性和防损积极性。它主要有:一是统保减收订价策略,即对具有一定业务数量的、一定区域(或单位)内的大保险客户,可以减收一定百分比的保险费;二是安全续保优惠订价策略,即对防损工作做得好的老客户在续保时实行减价;三是根据保险客户的信誉和安全管理水平等,给予险种价格上的优惠。此外,对于标的价值与保险风险减小者,保险人也可以在保险期内采取退费的优惠。
4、亏损订价策略。亏损订价是保险人为某种特殊目的或在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价格策略。它主要有:(1)保险人为扩大影响或争取其他财产保险业务而不惜采取对某一业务实施亏损订价的策略;(2)在竞争激烈的情况下为争取业务、获得保险费收入,不惜以低于险种成本的价格来销售财产保险单,国外许多保险公司的赔付率达到甚至超过100%,即是亏损订价的直接后果。因此,采取亏损订价策略,需要防止盲目性,即亏损额要有严格的计划及资金弥补来源(如投资收益等),并且能够加以控制,否则,亏损订价将无异于是保险人的“自杀”行为。
当然,在采取上述价格策略时,应当保持险种价格的基本公正和合理性。在维护保险人利益的同时,也要注重维护保险客户的利益,否则,价格策略的使用不当,将不仅无法给保险人带来好处,而且可能导致市场营销的失败。因此,保险人选择险种价格策略必须与当时的市场环境、市场需求和业务的险种、特定的经营目标联系起来,并做到能够驾御自如。
财产保险的促销策略
有了好的险种、合适的推销渠道和合理的险种价格,还需要有有力的促销手段,只有将上述四个要素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全面地实现财产保险市场营销的目标。所谓促销,即是保险人采取促进销售财产保险单的措施、方法,它实际上是面向保险客户群体有的放矢地进行社会性的业务推销活动。
具体而言,财产保险促销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1、人员促销。即通过保险公司的外勤人员和代理人员直接与保险客户群体进行联系,开展各种财产保险业务销售活动。换言之,就是人员推销。
2、公关促销。即保险人根据自己的经营目标和业务结构,在市场营销的过程中有效地处理对外交流与联系。
3、宣传与广告促销。如通过第三者对保险人及其相关的财产保险险种进行宣传介绍,或者由保险人出资在有关大众传媒上进行险种或综合性的保险服务介绍,或者免费向保险客户提供宣传资料,或者在醒目的地方设立宣传图片等,均是宣传与广告促销活动。
综上可见,采取财产保险促销策略的目的,在于扩大保险人的影响,树立保险人的社会形象,最终推动各种财产保险险种的推销,赢得财产保险市场营销的胜利。
财产保险市场竞争的意义
财产保险市场的竞争是保险人为了争取保险客户和财产保险业务的商业性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保险是整个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市场经济的竞争规律必然对财产保险市场竞争产生重大的影响。
财产保险市场竞争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竞争能够扩大财产保险的业务来源。尽管财产保险的潜在市场需求是客观的,并不因为市场竞争而导致总量增加,但竞争能够促使各保险人充分挖掘财产保险的潜在市场,从而使财产保险的现实市场得到扩大。例如,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垄断保险市场的80年代末,尽管财产保险的发展速度与增长规模很快,但全国财产保险的保险费收入不过200亿元;在有多家保险公司共同竞争保险市场的条件下,整个财产保险的发展速度与增长规模同样很快,全国的保险费收入到1999年已经增长到500多亿元,2000年上半年的财产保险费收入即达到329亿元。到2005年底财产保险保费收入已经超过1000亿元,可见,市场竞争能够使财产保险的现实市场得到扩大。
2、竞争能够推动财产保险服务向优质高效方向发展。在缺乏市场竞争的条件下,由于独家垄断保险市场,价值规律和市场的作用无法显露,经营者往往自我感觉良好,险种陈旧,承保方式落后,不仅会损害保险客户的利益,也造成保险人自身效益难以提高。在市场竞争的情况下,任何保险人都必须面向市场,面对竞争,保险客户有了选择业务和保险人的余地,服务质量的好坏成了保险客户十分关注的因素,保险人要想争得保险市场的较大份额,就必须从市场需求人手,从提高服务质量人手,从而使财产保险服务的质量向优质方向发展;同时,市场竞争的实质更是各保险人业务经营效益的竞争,从而迫使保险人必须重视险种效益,进而使整个财产保险的服务素质和效益得到提高。
3、竞争可以使社会各界对财产保险的需求得到充分的满足。一方面,竞争使保险人充分关注保险客户的各种风险保障需求,从而促进了险种的繁荣;另一方面,竞争使各保险人在险种设计方面能够更多地考虑保险客户的具体需求,风险搭售的现象会得到较好的解决。因此,竞争的直接受益者是保险客户。
4、竞争给保险人带来的压力可以转化为激励职工的动力。在没有竞争的情况下,保险管理者与职工可以不思进取,助长了职工的惰性;反之,在竞争的情况下,保险企业有了巨大的压力,分配中的平均主义必然被打破,真正的专业人才必然受到重视和重用,而职工要想揽到财产保险业务也必然要付出更多的辛劳,同时必然要通过自己的业务实绩来换取自己的报酬。因此,竞争可以促进保险人和从业员工的自我发展与完善。
财产保险市场竞争的内容
财产保险市场竞争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价格竞争。在同一财产保险市场上,相同的保险险种和保障,价格较低的能够赢得较多的保险客户。
2、险种竞争。由于保险客户对财产与利益的风险保障需求的不断增长和变化,保险险种日益多样化、系列化。新的险种往往会诱发保险客户新的投保欲望,可以给保险人开拓新的市场或业务领域,从而是保险市场上十分重要的竞争手段。愈是缺乏广度和深度的财产保险市场,险种的竞争就愈是重要。
3、服务竞争。财产保险是向保险客户提供风险保障服务,它包括保前服务、保后服务两个阶段。保前服务通常是无偿的,如保险人员进行保险宣传、辅导保险客户填写投保单等均属此类;保后服务是指签发保险合同后至保险关系终止这一阶段内,保险人对保险客户提供的全部服务,如防损服务、批改保单服务、技术或咨询服务、理赔服务等。在市场竞争激烈并使险种、价格条件趋同的情况下,服务质量直接决定着保险人竞争的结果。
4、信息竞争。财产保险新保源的开拓、新险种的开发、老业务的改造等,都离不开保险信息的收集与分析。只有注重信息资源,利用信息资源,才可能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主动地位。因此,愈是管理科学、锐意进取的保险公司,就愈注重各种与财产保险有关的信息资源,并把争取保险信息作为参与市场竞争的一项重要内容。
5、人才竞争。财产保险市场的竞争,说到底是各种保险专业人才的竞争,因为其他竞争内容都是由保险人员去完成的。因此,保险人要想在市场竞争中取得成功,就必然要重视引进并重用专业保险人才,如精通保险业务管理、险种开发和各种与保险标的密切相关的专业技术人才,均应当成为保险人吸收的重点对象。
财产保险市场竞争的策略
在财产保险市场上,优胜劣汰是铁的市场法则,市场营销的绩效则是公平、公正的裁判。保险人要实现自己的市场营销目标,在市场竞争中取胜,就必须讲求竞争策略。
1、在险种竞争方面,积极开发新险种,做到以新取胜。如根据财产保险市场的风险保障需求,开发设计出保险客户欢迎的新险种;或者对旧的险种进行技术改造,加以完善等,这些均能够赢得保险客户。
2、在服务竞争方面,强化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做到以优取胜。无论在保前还是在保后,保险人及其员工均应当将为保险客户提供良好的服务放在至关重要的位置。国内外财产保险市场竞争的实践表明,以优良的、有特色的服务去争取竞争的胜利是保险人提高竞争力的核心内容。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中国财产保险市场的主要承保人,其机构遍布全国各地,是实力最为雄厚的财产保险公司,但该公司为更方便地为保险客户提供服务,于2000年6月设立了一个全国统一号码的服务专线电话——95518,该电话作为一个功能强大的服务专线电话,为保险客户和社会提供24小时全天候保险服务,客户可以随时随地拨打专线电话进行保险报案、申请预约投保、进行业务咨询、查询赔案进度、了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险种等。该公司还推出了与专线电话配套的一系列服务措施,如24小时受理报案、接案后实行现场救援等。
3、在保险价格方面,通过加强管理来降低成本,做到以廉取胜。险种价格的竞争是公平的,也是有限度的,它是检验保险人管理效率的基本的标尺。如在同一费率的条件下,有的保险人能够产生较高的利润,有的保险人能够产生一定的利润,有的保险人却无法避免陷入亏损的困境,其原因是管理水平的差异。因此,提高管理效率与管理水平,是降低财产保险经营成本的重要途径,也是降低险种价格、实现以廉取胜的必要条件。
4、在公关形象竞争方面,努力树立企业的信誉,做到以信取胜和以诚取胜。在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应当严格按照各种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同时,满腔热忱地为保险客户服务,坚决杜绝欺骗性行为和不负责任的行为,将信誉和诚实贯穿于整个业务经营的全过程。
5、在人才竞争方面,做到培养、重用人才,以人才取胜。在这方面,保险人应当将吸引人才和培养人才相结合,做到不拘一格选人才。国内外的保险市场竞争实践表明,谁拥有了一流的人才,谁就拥有了财产保险市场,只有一流的保险人才才能提供一流的保险服务和创造一流的效率。因此,保险人应当重视员工的在职培训,努力提高员工的知识和技能素质,这是在市场竞争中取胜的法宝。
第八节 财产保险的运行机制
财产保险运行是指财产保险承保人从展业到承保、防灾防损、理赔的全过程。保险人通过展业可以提高社会公众的保险意识,放大保险需求,使面临同种风险的大量的潜在保险客户能借助保险手段来转嫁风险;通过承保能使被保险人的风险转嫁由可能变成现实;通过保险人的防灾防损,可以减轻社会财富的损失,降低财产保险企业的赔付率,进而可以以更优惠的费率条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而通过保险理赔,则使被保险人的财产及有关利益的损失,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得到补偿,实现维护社会再生产顺利进行和国民生活安定的目标。
财产保险运行涉及面很广,可以包括财产保险业务的全过程,即财产保险运行是保险关系不断成立和消灭的连续过程,表现为不断地进行展业、承保、防灾防损、再保险和理赔。因此,展业、承保、防灾防损、再保险和理赔是财产保险运行的五大环节。财产保险运行的五大环节相互联系、相互依赖。展业是财产保险运行的前提和基础,承保是财产保险运行的关键,再保险是财产保险运行的保证,理赔则直接体现了财产保险运行的宗旨和目的,而防灾防损的结果又直接或间接地作用于各运行环节中。总之,要使财产保险运行稳定高效,就必须从财产保险运行的各环节入手,加强经营管理。
展业
展业是指保险的销售活动,它是保险运行的起展业是保险人为吸引更多的投保人投保而进行的活动。财产保险的展业对于保险人来说意义重大。不展业,就没有投保人,保险关系的主体就不完整,保险关系就无从建立。保险人只有通过展业争取到众多的投保人,才符合大数法则这一保险经营原则,才能达到以众人之力补偿少数人损失的目的。展业效率越高,财产保险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数量越多,保险公司的财务就越趋稳定;而且,只有当保险人通过展业使尽可能多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成为保险标的时,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保险的职能作用。
1、保险人直接展业。即保险公司依靠自己的业务员争取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一般较全面地掌握了保险知识,熟悉保险条款,具有较好地开展保险业务的素质,是财产保险展业的一个主要渠道。
2、保险代理人展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对保险人而言,代理人展业是十分经济的展业方式,既可以获得大量的业务,又大大节省了设置机构和雇佣人员的费用,因而国内外都广泛设立代理网点,通过代理人来开展保险业务。我国的保险代理人有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三种形式。
3、保险经纪人展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国外的保险公司广泛使用保险经纪人进行展业活动。保险经纪人代表的利益主体是投保人。保险经纪人对保险市场和风险管理富有经验,能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为投保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能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为投保人拟定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安排国际、国内再保险业务等。同时,保险经纪人往往代替保险人收取保费,故保险经纪人又成为保险人的代表,而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物色保险公司,更使得保险经纪人成为该保险公司事实上的展业人。我国在国际保险业务中普遍利用保险经纪人展业,而在国内保险业务中,保险经纪人展业则有待发展。
核保
核保是保险公司承保的重要内容,是承保的关键。核保是指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投保进行审核,以决定是否承保的过程。
1、对投保人的审核。并不是任何人只要交保险费就能成为投保人。投保人必须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只有这样,财产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而且,投保人的行为、品格会直接影响到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毁程度。因此,保险人在承保时既要严格审核投保人的法律资格,又有必要调查了解投保人的资信、品格、作风等。例如,投保汽车险的驾驶员的行车事故记录,是保险人要了解的内容,对经常肇事的汽车驾驶员的投保,保险人或者拒绝承保,或者根据风险的大小修改承保条件。
2、对投保标的的审核。保险标的是保险人承担风险责任的具体对象,保险标的的性质、状态及环境与风险的大小直接相关。例如,化工厂发生爆炸的可能性比机械厂大,油漆商店比一般商店遭火灾的可能性大等。即使是在同类企业中,风险管理水平的高低也会对风险大小形成差异。因此,保险人审核投保标的,主要是审核投保标的的风险状况,对那些风险大的标的,保险人可以拒绝承保或采用较高的保险费率。
3、对投保金额的审核。审核投保金额的目的在于尽可能使保险财产足额保险,它既可以保证被保险人在损失后获得足额保障,又可以防止超额保险可能诱发的道德风险,还可以避免不足额保险带来的理赔纠纷。因为,只有在对投保金额审核的基础上,才能使保险金额合理化,只有在保险金额等于保险财产价值时,才成为足额保险,一旦发生损失,被保险人才能得到足额的补偿和充分的保障。相反,如果投保金额小于保险价值,属于不足额保险,则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实行比例责任赔偿方式,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被保险人得到的补偿通常小于其标的的实际损失额,容易引起保险双方的赔偿纠纷。另外,如果投保金额大于保险价值,属于超额保险,又可能使被保险人在追求额外收益的利益驱动下,故意制造事故,诱发道德风险。因此,保险人在核保时,必须认真审核投保金额,尽量减少不足额保险,力求避免超额保险,争取尽可能合理地确定保险金额。当然,投保人足额投保或不足额投保,是其自行决定的事情,保险人不能采取强迫手段。
签单
财产保险的签单是指保险人经过核保,同意投保人的投保要求,决定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行为。签单作为保险人承保的重要步骤,标志着保险人的承诺。财产保险签单的基本程序是缮制保险单、复核签章、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费收据及单证签收等。
1、缮制保险单。保险单是保险人签发的承诺保险的书面凭证。财产保险的保险单一般包括四项内容:(1)声明事项。载明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等。(2)承保事项。载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即保险责任。如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为碰撞、倾覆、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3)免责事项。明确列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责任。如某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战争、军事行动、罢工、暴动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被保险人的雇员伤残、死亡或疾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职业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症、分娩、流产及因这些疾病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因被保险人的雇员自加伤害、自杀、犯罪行为、酗酒、酒后驾车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等,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4)条件事项。即保险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的规定。如保险公司的赔偿处理义务、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管理义务、施救义务等。
以上四项内容,第1项应列于保险单的正面,是保险人根据投保单上的声明填写的;第2至第4项,往往以保险条款的形式附在保险单的背面。保险单的缮制要求字迹清楚,内容准确,数字计算无误,项目完整,不能任意涂改。对投保多项财产的要套写保险单附表(或财产清单),粘贴在保险单正、副本上,并加盖骑缝章。制单员应在缮制完毕的保险单上签章,并在投保单上注明缮制日期、保单号码。若投保人要求加保附加险,保险人应按有关附加费率计收保险费,并在保险单正本背面加贴有关附加条款及加盖骑缝章。
2、复核签章。对财产保险合同单证进行复核是确保承保质量的关键环节,也是保险人承保的必经程序,因此,只有业务素质较高的人才能担当此任。复核从以下内容着手:缮写项目要齐全,保险单与投保单各项内容、数字相符无错漏;保险金额的确定符合规定,分项保额与总保额正确无误;费率选择准确;保险费及大小写正确无误;“特别约定”措辞符合要求等。复核后,复核员要在保险单正本、副本上加盖业务专用章,复核员及公司经理都应在保单正、副本上加盖私章。
3、收取保险费及出具保险费收据。缮制保险单完毕后,经办人员应该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费数额填写保险费收据,由投保人凭此交保费。保险公司的财会人员根据保险单及保险费收据,经复核无误后,核收投保人应交纳的保险费,并在保险费收据上加盖保险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财会人员印章。
4、单证签收。保险公司的复核员在复核签单后,应填制“发送保险单证签收单”一式两份,一份自留备查;复核员将保险单正本、保险费收据一联、保险单附表(或财产清单)一份、“发送保险单证签收单”一份及其他有关单证,交给保险公司的外勤人员送达投保人签收,投保人签收完毕后,外勤人员应将“发送保险单证签收单”交回保险公司业务内勤部门。
5、单证管理。单证签收后,有关部门应按要求将各有关单证分发给会计、统计部门及业务部门留存,并在登录“承保登记簿”后,将承保单证装订归档。
一些保险公司采用现代电子技术,建立财产保险电子微缩档案库,并设立电子查询系统,对于财产保险单证的管理非常有利,效率会明显提高。
第九节 财产保险防灾防损
财产保险防灾防损的意义
财产保险防灾防损作为保险经营环节之一,对于社会、企业和个人,以及保险公司自身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能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提高财产保险的社会效益。从某种意义上讲,人类社会的历史就是与各种灾害事故作斗争的历史。各种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的发生始终是人类必须面对的事实。灾害事故一旦发生,就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损失,甚至后果十分严重。正因为如此,保险这种经济补偿方式便应运而生。但是,损失毕竟是损失,无法挽回,即使企业或个人的财产损失得到了保险赔偿,但社会财富本身的损失却已成事实。因此,财产保险防灾防损的目标就在于通过采取一些防灾防损措施,避免灾害事故的发生或减轻灾害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程度。这样,才能真正发挥保险的职能作用,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保障财产安全,实现财产保险的社会效益。
2、有利于降低赔付率,提高保险企业的经济效益。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社会财富的损失,只要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就要支付赔款。灾害事故发生的次数越多,损失程度越多,保险公司的赔付率就可能越高。因此,保险人加强防灾防损,可以在减少社会财富损失的同时,减少自身的赔款支出,降低保险经营成本和赔付率,提高保险企业的自身经济效益,以更低的费用为被保险人提供更优惠、更充分的服务。
3、有利于降低保险费率,刺激保险需求。根据保险标的的出险频率和损失程度等确定的保险额损失率,是保险费率的主要制定依据。通过保险的防灾防损活动,可以降低风险损失发生的概率,减少风险所致的损失程度,进而减少保险赔款支出,为保险人降低保险费率创造有利条件。因此,搞好财产保险的防灾防损工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投保人的保费负担,刺激投保人对财产保险的自然需求,增大有效需求,并进一步刺激保险人增大供给量,扩大承保面,促进财产保险业务的发展。
财产保险防灾防损的措施
财产保险的防灾防损主要包括预防和抑制灾害损失两大措施。
1、预防灾害损失,降低损失发生的频率。财产保险进行防灾防损,首先必须采取预防措施,以消除或减少灾害损失发生的原因,降低损失频率。如为蔬菜、瓜果等保险标的喷打农药就属于预防措施,这样能减少病虫害的发生。又如,接到洪汛通知后及时转移保险财产到安全地带,这也属于预防措施。
2、抑制灾害损失,减轻损失程度。在采取预防措施后,如果仍然发生了不幸事故,就需要进入防灾防损的第二个环节,即采取抑制措施。抑制措施就是直接面对风险采取措施,以控制灾害的扩大,减轻受损程度。换言之,抑制措施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施救、整理、保护措施。为鼓励被保险人采取抑制措施防灾防损,保险公司通常对被保险人因施救、整理、保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补偿。但保险公司的补偿以保险金额为限。抑制措施一般在灾害损失发生过程中或发生后采取,重点在阻止损失蔓延,减轻损失程度。
财产保险防灾防损的基本方式
财产保险的防灾防损基本方式主要有三种:即合同方式、法律方式及技术方式。其中,合同方式和法律方式主要是国家乃至保险人促使被保险人防灾防损的方式,而技术方式则主要是指保险人自己围绕防灾防损的有关技术而采取的方式。
财产保险防灾防损的具体内容
财产保险防灾防损的具体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加强同社会防灾部门的联系与协作。如积极配合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各级防汛指挥部、气象台(站)或气象中心、地震局、各级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委员会等开展防灾防损宣传;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进行安全检查,组织安全竞赛活动等。
2、提取防灾基金。保险企业一般应按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防灾基金,作为财产保险防灾防损的专项费用,资助有关部门开展防灾防损工作,用于添置防灾防损设备或安全奖励等。
3、进行防灾防损的宣传。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在展业宣传时,应强化防灾防损的宣传。
4、进行防灾防损措施和安全管理制度的全面检查,提出整改建议。在检查中,若发现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保险企业要向被保险人提出及时整改的建议。整改建议应摘录存档,并在提出整改建议后予以复查,确保保险标的安全。保险企业应尽可能通过整顿措施的提出和实施,使一些本来不合格的业务变为可能接受的业务,扩大承保面;并消除事故隐患,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
第十节 财产保险理赔
财产保险理赔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要求,根据保险合同进行处理的行为。财产保险的理赔工作是财产保险运行的重要环节。做好理赔工作对加强保险经营管理,提高保险企业的信誉,实现保险经济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报险
保险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出险后及时报案是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能够及时对灾害事故及损失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准确确定保险赔偿责任,避免被保险人隐匿或销毁证据;同时,便于保险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保险财产损失的扩大。报险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保险合同规定以书面形式报险的,则必须用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报险是保险人核赔的依据。报险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明确出险的时间、地点、原因及损失程度等有关情况。
为了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财产保险合同条款一般都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出险通报的义务以致损失扩大,保险人有权拒赔或减少对被保险人的赔款。
索赔
财产保险的索赔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保险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损失时,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意思表示。按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索赔的权利人只能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既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人,又是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保险索赔权由其法定继承人行使。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程序是:
1、提出索赔请求。被保险人在得知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遭受保险风险导致损失后,应在保险索赔时效内,向保险人提出损失赔偿请求。按照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即财产保险的索赔时效为2年。
2、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其关系人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减少保险事故的损失,是被保险人的应尽义务。被保险人为减轻保险事故的损害而造成的其他保险财产的损失,以及因此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保护、整理费用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合理承担。
3、接受查勘检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义务保护现场,并有义务协助保险人、保险公估人等勘查现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上述机构、专家出具的查勘报告书,是被保险人索。赔和保险人理赔的重要依据。被保险人应接受并尽力协助查勘检验,以便准确地确认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损失程度等。
4、提供索赔单证。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该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如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已支付保费的凭证;账册、收据、发票、装箱单、运输提单、邮单等有关保险财产的原始单据;保险公估人等有关机构、专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及损失结果证明、索赔清单等。
需要注意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报险索赔必须真实,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的《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以下行为之一,将受到相应的处理:骗取保险金进行保险欺诈活动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如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等。显然,以上法律规定对减少报险索赔中的道德风险,惩处保险欺诈行为,稳定财产保险经营具有重要意义。
现场查勘
财产保险的现场查勘是保险人理赔的重要环节,是掌握出险情况、处理赔案的重要依据。现场查勘的主要程序是调查出险情况,施救整理和保护受损财产,处理损余物资,核算实际损失等。需要注意的是,在出险原因尚未调查清楚以前,理赔人员切忌主观武断或草率地断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免错赔。遇到出险原因难以确定时,要反复调查取证,不要急于下结论。必要时,可请有关部门或专家协助调查分析。
确定损失
保险理赔人员要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清单、财产损失清单所列的各项财产损失金额、费用及原始单证,逐项认真地调查、核实损失数额和损失程度,为计算赔款提供依据。对不同的险种,核算实际损失的方法不同。如按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条款承保的个体工商户财产,在核算损失数额时,难度较大,因为此类财产一般缺少明细账册,只有流水账,且多与实物存放一处,可能与财产一起受灾损毁掉,因此,在核损时要充分做好调查工作,广泛收集周围群众的意见,了解损失情况,并可通过盘存未受损财产数额,再以保险金额倒扣的办法确定损失额。又如,对大面积出险的种植业保险,应充分依靠党政部门和群众,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可以组成有乡镇领导、村委会代表、农业技术员和保险公司代表组成的理赔核损小组,实地勘查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尽量避免同一家一户的群众单独处理确定损失。
责任审核
现场查勘结束后,保险人应根据查勘报告和有关单证进行责任审核。
1、审定保险责任,明确赔偿范围。保险人进行责任审核,必须对损失清单、各项单证和查勘结果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在确定各种单证的有效性和可靠性的基础上,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以认定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的损失财产是否是保险标的;(2)被保险人申报的出险时间和地点是否与查勘实际相符;(3)出险的真实原因是否属于保险风险;(4)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程度如何等。审核后确认为保险责任事故的,保险人应予赔偿。而对于未保、漏保或保险期满后未续保的财产损失、灾前残损残次的商品等,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核定施救等费用。为了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我国的财产保险条款一般都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财产而进行施救、整理和保护工作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保险人责任审核的内容也就扩大到了审核施救等费用是否必要、合理。保险人正确核定施救等费用,必须分清已发生和未发生的灾害事故界限,分清必要与不必要的费用,分清直接与间接用于救助保险财产的费用,分清费用支出是否取得实效等。如洪水已发生或确有波及可能,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的紧急抢救及搬动费用,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洪水并未波及而事前事后移动保险标的所支出的费用,保险人不予负责。如被保险人使用自己的消防设备抢救他人财产而发生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衡量赔偿与否的标准是火灾有无波及自身保险财产的可能。可见,保险人支付施救、整理、保护费用,应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为前提,以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为目的,以必要、合理为限度,既要避免增大不必要的施救,又要防止赔付过严影响防灾减损。
3、妥善处理疑难案件。对疑难案件,如确属人力无法抗拒的灾害事故,发生原因又较复杂,条款上亦无明确规定可依的,应实事求是地处理,既不违背条款精神,又要从有利于生产经营出发,认真分析事故的性质、原因及可能产生的影响,权衡利弊,妥善处理,不得草率行事。
赔偿
保险人完成现场查勘和责任审核工作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书面通知;如果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就可以在前面核定的损失额的基础上确定赔偿金额。在财产保险中,保险赔偿方式主要有四种,即比例责任赔偿方式、第一危险责任赔偿方式、限额责任赔偿方式和免责限度赔偿方式。保险理赔人员通常根据不同险种的具体要求,按保险赔偿方式计算出保险人的赔款额。
保险人支付赔款的方式一般有两种:
1、对已明确确定了赔款金额,又没有未了事项的,保险人应尽快一次性地全额支付赔款。按照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应当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2、对已明确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核赔手续未办妥或尚未核定具体的赔款额的案件,应该对被保险人预付赔款,以及时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尽快恢复生产经营和生活。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保证:“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保险人在赔偿处理时,必须遵守主动、迅速、准确、合法的理赔原则,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赔偿处理时应注意第三者责任的追偿问题。如果是因为侵权的第三者的过错行为使保险财产受到损失的,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已经对被保险人履行了义务,则被保险人应当将对第三者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保险人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
解决理赔纠纷
如果保险人的理赔结果不能为被保险人所接受,保险双方在保险责任的归属及赔偿数额等问题上意见不一致,就会发生理赔纠纷。从财产保险业务经营实践来看,发生纠纷的案件绝大部分都是在理赔环节中发生的。当理赔纠纷是由于合同条款用语不明确,或保险双方对合同条款的解释、理解不同而引起时,应该按照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即文义解释、意图解释、专业技术解释、解释应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进行处理。保险双方发生理赔纠纷时,应当首先通过协商解决问题;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解决时,争议双方应当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端。
第十一节 财产保险再保险
再保险亦称分保,是财产保险承保人在原保险(直接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再保险合同,将其承担的风险和责任,部分或全部转嫁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活动。在国际上,又称为“保险人的保险”。受风险责任转嫁的一方叫再保险人或分保接受人或分入人;向再保险人转嫁风险责任的一方叫原保险人(直接保险人)或分保分出人。再保险业务同财产保险直接保险业务一样,都是对财产保险风险和责任的承担、分散和转移。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在权利、义务等方面也有许多雷同之处,特别是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原则,如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等均具有一致性。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区别
1、再保险与原保险转移风险的层次不同。尽管再保险和原保险都是对保险风险的分散和转移,但原保险是对保险风险的第一次分散和转移,承担该风险分散和转移的责任主体是直接承保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风险的保险人;而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分散风险的基础上对财产保险风险的第二次分散和转移,它对风险的分散和转移更广泛、更彻底,承担风险分散和转移的责任主体是再保险人。
2、再保险是独立的保险业务,再保险合同因而是独立于原保险合同的合同。再保险虽然是在原保险的基础上产生的,且与原保险业务有连续性,但再保险合同却与原保险合同没有必然联系。原保险合同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制约和规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系的直接法律依据;而再保险合同仅存在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是制约和规范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关系的直接法律依据,再保险合同与被保险人无关,对被保险人不负任何义务和责任。原保险人的保险业务是否需要再保险,完全由原保险人根据自己对风险责任的承受能力、所承担风险责任的性质和自身经营状况来决定。原保险合同的效力,也不因再保险合同而受影响。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对再保险人没有索赔权;反过来,再保险人也不能向投保人要求交付保险费。当再保险人不履行赔偿义务时,原保险人不能以此理由拒绝或迟延履行对被保险人的索赔义务。
3、再保险双方当事人具有共同利害关系即共命运关系,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因而具有合作性质;而原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不一致的,一方收入或盈利,另一方就会支出或受损。
4、再保险的标的仅仅是财产保险直接业务的承保人承担的责任,具有保险责任一致性与保险责任连续性,因而财产保险再保险合同都是补偿性合同。
保险的大数法则
1、大数法则是保险业赖以建立的数理基础。保险人利用随机事件的不确定性将在大数中消失的规律性,来分析承保标的损失发生的稳定性。按照大数法则,保险公司承保每类标的的风险单位数必须足够大,否则,缺少一定的数量基础,就不能获得必然的数量规律,即该类业务的损失概率。但任何一家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同类业务的风险单位数量却又是有限的,保险风险亦难以得到有效分散,从而必然增加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而通过再保险就可以增加风险单位数量,扩大风险分散面。
2、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出现了许多不同性质的巨大保险金额的高峰险位。例如,核电站、发射人造卫星等,标的往往只有一个,风险责任却很大,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将直接威胁到保险人自身的生存与发展。而通过再保险,就可以将高峰险位在保险同业中分散消化。这样,一方面把许多保险人的承保能力集合在一起,实际上起到了联合聚集保险资金、扩大承保能力的作用;另一方面,按照风险分散原则,在一个或几个保险人中不可实现的“大数”,却可以在同业间、国际间大范围内得以体现。
因此,保险中的大数法则,其“大数”不仅单纯表现为标的的风险单位数目之大,还可以通过再保险,表现为保险人数目之大。
再保险的运行主体
再保险的运行主体,从广义上讲包括再保险市场上运行的供求双方及其中介人,即再保险人、原保险人和再保险经纪人;从狭义角度看,则仅仅指再保险的供给方,即接受分保业务的再保险人。
1、专业再保险人。即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这类公司本身不能直接办理承保业务,只能从原保险公司那里接受分保业务;同时,还可以将接受的分保业务再向其他再保险人转分保。因此,再保险公司并不与保险客户直接打交道,而是与原保险人或其他再保险人存在业务关系。发达国家的财产保险市场上,均有多家再保险公司经营分保业务;一些国家的专业再保险公司,还通常按照业务性质被划分为财产险再保险公司与人寿险再保险公司。在我国,中国再保险公司是一家国有的专业再保险公司。
2、兼营再保险人。该种再保险公司并非专业再保险公司,而是指能够接受再保险业务的原保险公司。换言之,原保险公司不仅可以经营直接财产保险业务,而且能够直接经营再保险业务,从而是兼营原保险业务与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一般而言,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公司都能够同时经营再保险业务,即既可以将自己承保的直接业务分给再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公司,也可以直接接受其他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业务。在我国,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等均是可以兼营直接保险业务与再保险业务的兼营再保险人。
3、再保险集团。亦称分保集团。它是指多个保险公司根据协议而组成的再保险联合体,参与者按照比例分担直接保险与再保险业务。当保险金额或再保险金额十分庞大,超过了某一家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时,就要求再保险集团共同承担。例如,航天保险的保险金额巨大,一般都要向再保险集团分保,让再保险集团承担一部分巨额责任可能带来的巨额赔款。
在国际上,已形成了一些较大的再保险中心。如英国的伦敦、美国的纽约、德国的慕尼黑、瑞士的苏黎世、法国的巴黎、日本的东京等,均是国际再保险中心。我国保险公司的一些巨额责任业务多通过英国伦敦再保险市场和北美再保险市场等进行分保。
再保险的作用
在财产保险业务经营中,再保险具有独特的、多方面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分散风险,均衡业务质量。根据大数法则,财产保险人承保标的的风险单位越多,风险的分散就越彻底,保险的财政稳定性就越好。但这里有一个条件,即不仅要求保险标的的性质(特别是损失经验)一致,还要求保险金额大致相等。前者通过承保时的风险选择易于满足,但保险金额却很难限定在某一标准。这样,某类业务中有少量保额相当高的承保标的时,将使该类业务的稳定性变坏。而通过再保险,将超过一定标准的责任转移出去,自留同类业务的保额就实现了均衡化,既未减少所接受的业务量,又达到了提高直接保险业务经营的财务稳定性的目的。
2、控制责任,稳定业务经营。由于承保风险的偶然性,保险公司各年的损失率必然呈现一定的波动,造成保险业务经营的不稳定。而通过再保险,在损失较少的年份,虽然因支付分保费而使盈利有所减少,但在损失较大特别是巨额损失的年份,则可减少其赔偿金额,从而将自身的责任限定在一定范围,使每年能获得均衡的利润。有鉴于此,很多国家的保险管理当局,为了使财产保险公司的责任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对财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经营管理,以及是否恰当地安排再保险和再保险人的资信等,都有严格规定。
3、扩大承保能力,增加业务量。财产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受其资本和准备金等自身财政状况的限制。资本薄弱的财产保险公司,不能承保超过自身财力的大额业务;即使是资本雄厚的保险公司,也不敢轻易承保大额业务,这势必影响到保险人的业务来源及业务量。如果有了再保险的支持,保险公司就可以大胆承保超过自身财力的大额业务,从而扩大了保险人的业务承保能力和业务量。由于保险公司通过再保险将超过自身财力的部分责任转移了出去,它所承担的责任仍控制在正常标准的范围之内。
4、降低营业成本,提高经济效益。财产保险再保险可以使分出公司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经济效益,这是由于:(1)再保险使分出公司增加了业务量,保费收入自然增加,而管理费却不会按比例增加。 (2)在发生损失时,分出公司可以向再保险人摊回相应的赔款,因而与没办理再保险相比,减少了赔款支出,从而降低了自身的赔付率。 (3)增加了直接保险人可运用资金。有的国家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计算未满期保费准备金时不能扣除营业费用。但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后,不仅要在分保费中扣存未满期保费准备金,而且要扣除分保佣金。此外,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后,在收到保户的保险费和支付再保险费之间有一定的时间差,特别是合同分保,再保险费要在季度末或半年之末才支付。这样,分出公司就保持了一定的可运用资金。分出公司通过再保险一方面降低了经营的业务成本;另一方面又增加了佣金收入和可运用资金,从而必然增加获利机会,提高经济效益。
5、扩大风险分散面。财产再保险人对自己所接受的分保业务,也要寻求风险的分散,争取风险单位的大量化。在许多情况下,再保险人同时也是直接承保人,当它接受分出公司分来的同类业务时,无疑扩大了同类业务的风险单位数,风险分散面也就扩大了,特别是业务来自不同地区时,同时也实现了风险在空间地域上的分散。
6、节省营业费用。相对说来,再保险公司接受分入业务所负担的费用,比直接承保业务所负担的费用更少,因为再保险公司不必为招揽业务而到处设立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也不必为处理赔款而培训及设置许多专职理赔人员。此外,再保险可依靠少数几个合同,分入大量的业务,从而节省了直接承保费用。由于再保险合同是在保险同业之间签订的,所需的人力、物力要少于直接业务。虽然再保险公司在接受分入业务收取分保费的同时,还要支付佣金,分担赔款,但由于营业费用的节省,收支相抵,往往收益很大。当今世界上再保险公司不断设立,这也是原因之一。
7、加强安全保障,提高企业信用。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虽然一般不能直接向再保险人请求赔款,但保险业务办理再保险后,再保险人实际上要承担再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赔偿责任,这样,被保险人对保单更加信任,增加了安全感。同时,被保险人由于其保险财产因再保险而获得了第二线保障,也就比较容易得到银行的融资,便利其企业经营。
8、简化了投保手续。在缺乏再保险的情况下,投保人若有大额财产业务,可能不得不与多个保险人洽商才能解决风险转移和分散的问题。若保险人有庞大的再保险网络做后盾,投保人只需与一个保险人洽商即可,节省了时间和人力。而且在同一保单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一致的,若投保人与多家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内容难免会有出入,容易使被保险人蒙受损失。
除了上面讨论的作用外,由于财产保险再保险往往是在国际范围内进行的,通过再保险业务的开展,可增进对国际保险和再保险市场的了解,便于学习和引进新的经验和技术,提高保险经营管理水平。此外,财产保险再保险也是国际经济合作的重要手段之一,并为国家创造外汇收入。再保险所聚集的巨额准备金也是国民经济建设的重要资金渠道之一。
临时再保险
临时再保险是最古老的再保险安排方式,它是分出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将有关风险或责任进行临时分出的再保险安排。
1、对于临时再保险业务,分出公司和接受公司均有自由选择权。分出公司可以视风险程度和自留能力来决定是否分出,不具强制性。接受公司也可以根据分出业务的质量和承受能力来决定是否接受。因此,临时再保险在再保险合同订立前对双方事先均无约束力,可以灵活、自由地为双方选择业务和稳定业务经营服务。
2、临时再保险以个别保单或风险单位为基础。由于临时再保险是对风险或责任的临时分出,一般是分出公司对个别特殊保单或风险单位采取的临时处理措施。
3、临时再保险业务条件清楚,分保费支付及时。临时安排分保,分出公司须将分出业务的具体情况和分保条件毫无保留地告诉接受公司,以便接受公司决定承保与否。不过,因临时再保险逐笔办理,支付保险费也较迅速,从而较有利于接受公司的资金运用,对分出公司反而有所不利。
4、临时再保险业务手续繁琐,时间性强。由于临时再保险是逐笔安排,手续繁琐,费用开支也较大。另外,临时再保险只有在接受公司同意接受且分保安排完毕后,分出公司才能承保原保险标的,时间性很强。因此,分出公司必须迅速将业务情况和分保条件告知接受公司,以免贻误时机,影响业务的争取;或者发生了赔案,原保险业务还没分出去,分出公司就要承担全部责任。
临时再保险的适用对象
1、新开办的或者不稳定的业务。分出公司新开办的业务,由于业务量少,尚不够条件组织合同再保险,或者对一些虽可以组织合同再保险但业务经营尚不够稳定的业务,运用临时分保方法,可以逐步取得经验,为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创造条件。
2、合同规定的除外业务或不愿置于合同的业务。如航空险再保险合同,有的将劫持险除外。分出公司对这类业务只能安排临时分保。有的业务质量较差,而分出公司出于竞争需要通融承保,但又不愿置于合同再保险,以免影响合同再保险的质量,于是便采取临时分保方法,将承担的责任转让出去。
3、超过合同再保险的限额或需要超赔保障的业务。分出公司与接受公司订立的分保合同,其承保能力有一定限额,如遇有较大保额的业务,超过了合同再保险的限额,分出公司就需要运用临时再保险安排分保,以增强其承保能力。分出公司对于已纳入合同再保险的业务,为了本身的安全,或者为了合同再保险双方的利益,可以对其自留额部分或全部安排临时超赔分保,以减少所承担的责任。
合同再保险
合同再保险是分出公司就某类业务与接受公司预先订立合同,分出公司按照合同的规定将有关风险或责任转让给接受公司的再保险安排。由于合同已将业务范围、地区范围、除外责任、分保手续费、自留额、合同最高限额、账单编制和付费等各项分保条件用文字予以固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已明确,所以合同再保险亦称为固定再保险。
1、合同再保险对于分出公司和接受公司在合同再保险业务范围内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再保险合同一经双方签订,双方就得共同遵守合同的各项规定,分出公司有义务将合同范围内的业务分出,接受公司有义务接受按合同规定分出的所有业务,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双方再无自由选择分保业务的权力。
2、合同再保险一般是不定期或者期限较长的再保险,分保条件比较优越。由于合同再保险是预先签订的,在实务中通常不定期限或者期限较长,其业务也比较多,分保条件往往较临时再保险优越,从而对再保险双方都有利。
3、合同再保险以分出公司某种险别的全部业务为基础。凡是该类业务,包括来自分支机构、代理机构的业务,分出公司必须全部纳入合同进行分保,不能挑选,以避免分出人的逆选择,同时也便于简化手续。这与临时再保险只限于某一笔业务的情况完全不同。
预约再保险
预约再保险是介于合同再保险与临时再保险之间的一种再保险安排,其特点在于:
1、预约再保险对接受公司具有合同再保险性质,对分出公司则具有临时再保险性质。分出公司就某类业务与接受公司签订了预约再保险合同后,对自己手里的该类业务可自由选择办理,但对接受公司来说没有挑选余地,凡是分出的属于预约再保险范围内的业务,必须接受,如同接受合同再保险一样。
2、预约再保险较临时再保险手续简便。分出公司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可以随时决定将合同范围内的某些业务纳入合同,接受公司又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这就比临时再保险逐笔安排再保险简便,也节省了时间。
3、接受公司对预约再保险的业务质量不易掌握。特别是那些由经纪人安排订立的预约合同业务,更难了解。
4、预约再保险业务的稳定性较差。分出公司往往是将稳定性好的业务自留,而将稳定性较差的业务分出,以稳定自己的经营,获得较大收益。
预约再保险与合同再保险相比,有许多不同之处。例如,预约再保险佣金较少,也没有盈余佣金;预约再保险的保险期限较短,常为 1年;预约再保险的应用范围较小,常用于某一特定风险,在支付再保险费时,没有留存保费准备金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实务中,预约再保险一般适用于火险和水险的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公司如有大额业务,超过合同分保限额的保额可以运用预约再保险来安排。
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是以保险金额为基础来确定分出公司自留额和接受公司分保责任额的再保险业务方式。
在比例再保险中,分出公司的自留额和接受公司的责任额都表示为保额的一定比例,该比例也是双方分配保费和分摊赔款的依据。
成数再保险
成数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将每一风险单位的保险金额,按约定的比率向再保险人分保的方式。按照这种再保险方式,不论分出公司承保的每一风险单位的保额大小,只要是在合同规定的限额之内,都按照双方约定的比率来分担责任,每一风险单位的保险费和发生的赔款,也按双方约定的固定比率进行分配和分摊。因此,这种再保险方式的最大特点是绝对化的、按比例的再保险,也是最简便的再保险方式。在保险实务中,成数再保险的再保险人数量一般没有限制,各个再保险人接受的份额也不必相同;但分出公司的自留比例一般较大,约在40%~50%之间。
溢额再保险
溢额再保险是分出公司对每一风险单位的保额确定一个自留额,而只将保额超过自留额的部分即溢额,分给再保险人承担,并分别按照自留额和溢额对保额的比例来分配保费和分摊赔款的再保险业务方式。
溢额再保险与成数再保险的共同之处是:都以保额为基础来确定分保关系,自留额与分出额都表示承保额的一定比例关系。它们的区别在于:溢额再保险的自留额是一个确定值,不随保额的大小而变动,也就是说,它对保额的比例因保额不同而变动;而成数再保险的自留额表现为保险金额的固定百分比,随保额的大小而变动。
例如,某溢额分保的自留额确定为40万元,每笔业务或每个风险单位保额超出40万元的部分(溢额)便分给接受人。现有3笔业务,保额分别为40万元、80万元和200万元。则第一笔无需分保,第二笔要分出40万元,第三笔则要分出160万元。溢额与保险金额的比例即为分保比例。本例中第二笔业务的分保比例为50%,第三笔分保比例为80%。
在溢额再保险中,自留额是厘订再保险限额的基本单位,超过自留额的部分即溢额通常是以自留额的一定倍数(再保险中称为线数)来限定的。
例如,某溢额再保险合同的限额(容量)为20线,则一线的责任为再保险限额的5%。假定自留额为100万元,则合同限额或合同容量即为2000万元。溢额再保险线数的确定要根据原保险人的业务内容和自留能力(如平均保额大小及其与平均自留额的关系、最高保额的大小与自留额的关系、巨额标的承保状况等)综合考虑。
由于承保业务的保额增加或由于业务的发展,分出公司有时需要设置不同层次的溢额。依次称为第一溢额、第二溢额等。当第一溢额的分保限额不能满足分出公司的业务需要时,则可组织第二甚至第三、第四溢额。
超额赔款再保险
超额赔款再保险简称超赔分保,对原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所发生的任何一次损失,或因同一原因所导致的各次赔款的总和,超过约定的自负赔款责任额时,其超过部分由接受公司负责到一定额度。在实务中超赔分保又有险位超赔分保和事故超赔分保之分。
1、险位超赔再保险。险位(风险单位)超赔再保险是以每次保险事故中每一风险单位所发生的赔款来计算自负责任额和再保险责任额。假若一个风险单位赔款总金额不超过自负责任额,全部损失由分出公司赔付;若一个风险单位赔款总金额超过自付责任额,则超过部分由接受公司负责到约定限额。关于险位超赔在一次事故中的赔款计算,有两种情况:一是所有发生损失的风险单位都按合同分摊赔偿责任,没有险位限制;二是每次事故中的损失,接受人负责摊赔的险位有限制,一般为险位限额的2~3倍,即每次事故接受公司只摊赔2~3个风险单位的损失。
2、事故超赔再保险。事故超赔再保险是以一次巨灾事故所发生的赔款总和来计算分出公司自负责任额和接受公司再保险责任额的。这种再保险方式是以一次事故、群体风险所导致的总赔款为基础,不管列入摊赔的保单数目有多少,保额有多大,其目的是保障一次事故造成的责任累积得到补偿,常用于巨额和巨灾风险的再保险,故又称为异常灾害再保险。事故超赔分保的最高责任额,依当事人的协议而定,通常依起赔点的大小、业务内容与密集程度以及过去赔款的经验等情况来决定。如果起赔点太高,即将自负责任额度定得过低,则不能满足分出公司的需要;若起赔点太低,即自负责任额度定得太高,则可能使接受公司责任过分沉重,再保险费也很高昂。于是,便产生了分层再保险的做法,即将整个超赔保障数额分成若干层,便于不同的再保险人接受。这样,每一层的再保险额度虽然不高,但各层次额度累计会达到很高的金额,且各层的接受公司责任额不至过分沉重,保费也相对低廉,对分保双方都有利。在这种合同中,第一层的起赔点就是分出公司的自负责任额;第二层的起赔点或称基数为第一层自负责任额与该层再保险责任额的合计;第三层起赔点则为第二层起赔点与第二层再保险责任额之和,以下各层类推。
例如,某保险人安排一超过500万元由接受公司负责至1亿元的巨灾事故超赔再保险,分为四层安排如下:第一层:超过500万元不到1000万元的500万元;第二层:超过1000万元不到2500万元的1500万元;第三层:超过2500万元不到5000万元的2500万元;第四层:超过5000万元不到1亿元的5000万元。即第一层接受人承担500万元的赔款责任,第二层接受人承担1500万元的赔款责任,第三层接受人承担2500万元的赔款责任,第四层接受人承担5000万元的赔款责任,累计赔款责任1亿元。事故超赔再保险涉及到对一次事故的划分。在实务中,有的巨灾事故用时间长短来界定,有的还有地区范围规定。例如台风、飓风、暴风雨连续48小时算一次事故;地震、洪水连续72小时算一次事故;洪水还规定地理上的界限,如以河谷或分水岭划分等。
3、超额赔款再保险的运用。超额赔款再保险在火灾保险、海上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方面都被广泛运用。在火灾保险方面运用,主要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弥补比例再保险之不足;二是防备异常灾害损失。例如大火、风暴、地震等灾害损失。这些异常灾害往往涉及面广损失惨重,成数再保险不能分散其责任,而溢额再保险,以风险范围为单位自留,势必使自留的风险单位增多,很不安全。在海上保险方面运用,是为了避免全损、共同海损、单独海损等巨大损失,直接保险人通过这种超额赔款再保险获得再保险保障。货物运输险原来大多采用成数或溢额再保险,但由于业务量增加很快,超额赔款再保险方式被采用的次数明显增加。船身险方面,也因船只日益大型化和保额庞大而不得不采用超赔分保来分散承保风险。在意外伤害保险方面,尤其在汽车险和责任险方面,已经出现了没有超额赔款再保险不行的现象。
赔付率超赔再保险
赔付率超赔再保险是在某特定期间内(通常为1年),分出公司某一特定部门业务的赔付率超过约定自负责任的标准时,超过部分的赔款由接受公司负责一定的额度。接受公司的责任额度有一个最高限度,以赔付率表示,同时还有一定金额限制。由于这种再保险可以将分出公司某一年度的赔付率控制于一定的标准之内,对分出公司而言,又有停止损失再保险(或损失中止再保险)之称。
赔付率是赔付率超赔再保险的中心问题,在实务中,通常采用签单年度的赔款净额与同一年度净保费收入之比作为该年度赔付率。即:赔付率=(赔款净额/年净保费收入)×100%其中:年净保费收入=毛保费+加保费-退保费-佣金-再保费支出-保费税款-盈余佣金赔款净额=发生赔款(含理赔及诉讼费)-收回的赔款-摊回的再保险赔款赔付率超赔再保险常以3~5年为合同期限,但赔付率须每年计算。由于要按签单年度的会计账计算,要等各签单的责任全部满期后才能知道精确数额,习惯上要延续两个年度于第三年年底加以调整。但由于仍免不了有未决赔款要进行估计,且有些赔案不能在短期内全部解决,致使确定再保险的赔付率要牵延数年,因此合同内通常要约定最终决算年限,一般为5年。赔付率超赔再保险的功能在于,当分出公司在某年遭受严重打击而承保业绩突然变化时,将亏损控制在分出公司的财力等各方面条件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它是保险人在安排成数、溢额再保险和超额赔款再保险后,为进一步稳定业务经营而安排的再保险。对于小额损失集中、发生损失频率高的保险业务,采用这种再保险方式比较多。因为小额损失多,若采用超赔再保险,则起赔点要定的特别低,这势必支付大量再保险费。因而最经济而简便的办法是安排赔付率超赔再保险,既节省保费又保障自己不致发生严重亏损。赔付率超赔再保险在农作物保险方面运用较多。在有的国家,企业自保较为普遍,但为防范重大火灾发生使企业财务发生困难,这些公司均要购买赔付率超赔再保险予以自保。
复合再保险
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各种再保险业务方式经常被相互配合运用,以取得分散风险、转移损失、节省再保险费的最佳效果。下面介绍几种组合方式。
1、成数溢额复合再保险。成数溢额复合再保险是将成数和溢额再保险组织在一个合同里,以成数再保险部分作为溢额再保险的自留额,以自留额的若干倍数作为再保险的最高限额。这种混合合同有两种方式:(1)分出公司先安排一个成数再保合同,规定合同的最高责任限额,保额超过此限额时,再按另订的溢额再保合同处理。例如,成数再保合同规定对某类风险每个风险单位的最高责任额为100万元,在100万元以下的业务全部由成数再保合同处理,且由分出公司自留其中的20%,其余80%按合同中约定的百分比分配给若干家接受公司。现又另订一溢额再保合同,其责任额为成数再保合同中的最高责任额100万元的一定线数。因此,该类业务每个风险单位的保额超过100万元时,超过部分就归溢额再保合同处理。(2)分出公司先安排一个溢额再保合同,但其自留额部分按另订的成数再保合同处理。例如,一个自留额为50万元,分保责任额为4线的溢额合同。规定对于自留额部分,分出公司有权另订成数再保合同。假定分出公司将自留额50万元的60%分出,自己实际上只保留了成数部分即原溢额合同自留部分的40%,即20万元的责任。在这种复合合同中,成数部分是溢额部分的优先额,即表示这一部分业务在溢额合约分配之前,由参加成数再保合同的接受公司优先承受。但参加成数再保合同的接受公司,是否成为溢额再保合同的接受公司,则无限制。
2、溢额超赔成数超赔复合再保险。溢额再保险与超赔再保险之组合,或成数再保险与超赔再保险之组合通常运用在自留部分。例如,溢额再保险的自留额由每风险单位1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或成数再保险自留额由每张保单10%提高到60%,为防止提高自留额后,风险过分集中,可以将自留部分安排超赔再保险。
当然,分出公司要注意提高自留额所节省的再保险费应大于安排超赔再保险的再保险费才合算。
3、超赔成数复合再保险。这种组合方式是将超额赔款再保险之起赔点提高,然后在自负责任部分采用成数再保险。
临时分保
财产保险再保险对分出人而言,是对原保险业务进行风险管理的重要且必要的手段之一。在安排分保之前,分出公司首先要对如何运用各种再保险方式和转移其风险责任进行规划。通过业务风险分析,并根据资本额、保费收入、赔款和费用等情况确定自留额,然后对拟选用的分保方案进行收益匡算,最终决定对某种业务拟采用的保障最充分、成本最低的分保方案。
选好分保方案后,就可以开始安排分保了。分保可分为临时分保和合同分保业务的分保,其中,临时分保的手续有:
1、选择分保接受人和向分保接受人提供分保条件。当确定对某种或某笔业务办理临时再保险后,分出公司首先要考虑向谁分保,哪些公司是该类业务最好的接受人,并列出名单;然后便可以用最迅速有效的方式把分保条件提供给接受人。当然,这常常会有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
2、分保条和附约。在分保接受人表示承诺,双方达成分保协议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便开始生效。为使手续完备,在分保成分确定之后,分出人应向接受人发送正式分保条。分保条是分出人出具给接受人的一种简明扼要的记述该项分保业务项目的表格或文件。其一般项目包括:分出人名称,分保项目名称,被保险人名称、地址,险别,承保范围,承保期限,保额,保费,付费方式,自留额,分保数字和原保单承保条。分保条中临时分保的常规项目,对特殊之点有时需要以附约形式另加说明。对于大的风险项目要说明消防设施,介绍周围环境以及以往巨灾记录(地震、洪水等),必要时还要附送图纸。
3、赔款通知的发送。如果做临时分保安排的业务发生赔款,必须通知分保接受人。在赔款确定后,分出人在给付保户的同时要求分保接受人摊付部分赔款。通知格式如下表所示。临时分保一般不订明赔款处理方法,但按国际市场惯例,分出人有权决定赔款,只要支付的赔款是合理的,分保接受人就应按合同规定予以摊付。
4、临时分保账单的编制。相对而言,临时分保账单的项目较少,但其时间性强。临时分保账单一般情况下应有一笔做一笔,赔款也同样。
5、临时分保责任的终止和续转。临时分保的有效期限,一般都在协议或分保条中列明,这样,临时分保一般在到期时责任终止。合同的续转通常都要经过重新协议并办理续转手续。但也有临时分保,为了保证分出人在原保单续保时来不及办理续转手续时仍能获得再保险保障,在协议或分保条中订有自动续保条款,规定除非分出人在到期时发出不续保的通知,临时分保应自动续转1年。
合同分保
合同分保与临时分保大致相同:首先要选定向哪个市场分保,分出多少,由哪些经纪人安排哪些合同;然后用电传、电报或信件将分保条件(一般称分保建议或分保条)及有关资料通知或送给接受人;最后由接受人和分出人双方用函电书面承诺和确认而达成分保协议。
1、安排分保合同。与临时分保安排有所不同的是,合同分保是按年度安排分保的,而不是像临时分保那样逐笔安排。因此,合同分保简便、省时、省费用。
2、编制分保条。合同文本和附约的发送签回和保管。合同分保的正式文件一般是由分保条、合同文本及附约组成。分保接受人收到分保条后应对所列项目和分保条件进行审核和考虑,然后回复分出人,如以函电确认接受成分后,分保即成立;然后,在一定时期内,分出人才发出正式合同文本给接受人签字。合同文本是分出人和接受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一旦合同文本签定之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有了法律依据。合同的内容和分保条的内容是相辅相成的。分保条是合同文本的基础和根据,合同是达成分保协议形成的正式契约。分保条、合同文本以及附约构成完整的一套,是再保险双方履行义务和主张权利的直接法律依据。其中,合同文本主要根据分保条的约定条件加上一些国际惯例通用的条文,如仲裁条款、查账条款、共命运条款、错误或疏忽条款,以及纯益手续费计算方法等。合同和附约必须用挂号信寄送,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合同须经双方签字并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即使注销以后也要长期保管。
3、赔款处理。保险赔案一般是由分出人负责处理,如涉及到分保接受人的责任,应迅速发送出险通知,对于按合同规定可能要求分保接受人用现金摊付的大赔案,还要随时告知赔款协商情况、所估计损失的数字以及产生的费用,使分保接受人对现金赔款的摊付有所准备。分保赔案的损失通知,一般规定损失超过某一额度后,要立即通知再保险人;其他小额损失,不必一一通知,但仍要以月报或季报表的形式通知再保险人。
4、编制分保合同账单。分保合同账单是合同执行后的具体经营成果的反映。因此,编制分保合同账单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在再保险实务中,比例再保险合同账单和非比例再保险合同的账单内容并不完全相同。比例再保险合同账单的主要项目包括:保费、赔款、手续费和纯益手续费、准备金的扣存和返还,以及利息支付,未满期保费和未决赔款等(账单格式见下表)。比例再保险合同的账单通常每半年编制一次,一般是在编制账单期以后的6周内寄送,如果分保接受人在收到账单两周内未提出异议,分出人就应结付余额。结付时间一般是在发送账单后45天左右。
非比例再保险合同的分保账单与比例再保险合同的分保账单相比,项目要简单得多。两者相同的项目有保费、经纪人手续费等,不同的项目有加费、退费、无赔款退费。此外,非比例分保账单没有准备金扣存、未了责任转移等项目。非比例再保险账单,除非双方同意按固定保费计算,否则只能规定一个期初保险费,等到业务终了,再按总保费收入乘以约定的费率算出超额赔款分保的保费,然后加以调整。因此,在非比例再保险方式下,分出公司一般要寄送两份账单,即预付保费账单和调整账单。
再保险的分入
对分保接受公司来说,在接受分保业务时,首先也要根据自己的资金和保费收入等因素确定承保额。承保额就是接受公司(分入公司)对于分出公司转移的风险或责任所能承担或接受的限额。除此之外,在审查分保建议时,判断是否承保还要考虑业务来源国家和地区的政治经济形势,该类业务的一般市场趋势,提出分保建议的分出公司和经纪公司的资信情况。对于具体的分保建议,还要考虑业务种类、分保方式及承保范围和地区、分出公司自留额与分保额之间的关系、分保额与分保费的关系、分保条件和分入业务收益的估算情况等。具体而言,分入业务的手续如下:
1、对分保建议的审查和填制摘要表。分入公司接到分保建议后,经上述考虑和分析,如同意接受,应电告接受成分,并进行登记和填制摘要表。
2、分保条、合同文本和附约的审核、签署和管理。对于分出公司和经纪人寄来的分保条、合同文本,分入公司均要认真核对;签署后,一份自留归档,其余退还。当接到有关修改合同条文和承保条件的函电,经审核后,应电复证实,并对摘要表中有关栏目进行更改和登录。对寄来的附约,经审核后一份自留,与合同一并归档备查,其余归还。
3、业务账单的收审登录。分入公司收到业务账单,经审核无误后,后送会计部门记账和进行结算。
4、现金赔款的处理要在统计表上登录,分入公司收到分出公司的现金赔款通知后,应填制现金赔款审核表。
5、信用证。对于未满期保费和未决赔款要求提供信用证的,应填制申请表并登录信用证登记簿,经核准后送会计部门办理开信用证手续。
6、到期续转和注销。分入公司为了争取主动,合同到期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对方发出临时注销通知。如经洽商同意续转,可将临时注销通知撤回。如果不同意续转,可将临时注销通知作为正式通知,合同即告终止。